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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好学习天向上 于 2014-11-24 08:53 编辑 2 L( H- U; w. G/ y% S$ Q. H+ t
! r2 v/ E2 x8 e, t* u2 a案例:冯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东莞市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保安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入职时,婴儿用品公司给冯某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反面有保安入职协议。2012年12月31日,冯某提出辞职,婴儿用品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月10日,冯某向东莞市塘厦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婴儿用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婴儿用品公司遂提供《入职登记表》主张该表反面的保安入职协议约定了工资、岗位、薪酬和劳动纪律等核心劳动合同条款,且抬头为《保安入职协议》,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具有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已经签订了《保安入职协议》,该协议可以视为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可以视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影响其劳动合同效力,冯某请求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则主张其入职时只看到正面,没有看过背面的内容。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保安入职协议》欠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保缴纳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有签订两份并留有一份给冯某,因此,该份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婴儿用品公司属于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遂裁决婴儿用品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向冯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婴儿用品公司不服裁决,经一审作出与裁决相同的判决、二审驳回婴儿用品公司的上诉,判决理由与裁决理由相似。
9 S' y i K! T E5 w1 x( a# I" E分析:! c* X9 U- G- u5 Z9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因此,本案中,保安入职协议虽然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但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和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情况,我认为并不是不予认定该协议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在于《保安入职协议》约定在入职登记表的反面,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且未明确一式两份,由劳动者持有一份。而根据一般公司的常理,入职登记表一般只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并不具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签订后一般也仅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无法持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将举证责任倒置,认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持有一份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果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持有一份《保安入职协议》,则即使有约定劳动合同的一些关键条款,很难认定为劳动合同。相反,如果单独签订一式两份的《保安入职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由劳动者持有一份,即使缺乏劳动合同期限等部分必备条款,也应当认可协议的劳动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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