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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案情:[/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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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0 _/ N# W0 j/ c! V# X+ u9 `原告于2000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每天安排原告上班,无任何休息日。原告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到2006年2月被单位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补发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自行提起了劳动仲裁后,但仲裁机关只支持了被辞退前2个月的加班费。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双方对加班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以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 |% |- G. s& g& C,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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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在法庭上,就原告要求补发全部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即仲裁时效)所发表的题为《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的补充代理意见(本案还有其他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在此不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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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E. J5 O( `2 V3 r( ]+ j" T [B] 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B]
' l3 P: u) A7 E ——关于邓**诉桂林**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补充代理意见
, e5 E8 O: y6 X; X9 h0 }( D9 }5 h% G4 B. u
[B]审判长、审判员:[/B]2 S; X- Z! J& @; n" K U
本代理人现就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发表以下补充意见,请会议庭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精神,正确理解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6 y/ c& N$ ?( J9 m* S; s( T! n
# H) q: Y; j9 S" _6 O( G我们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理由如下:0 ?2 A$ [& u W+ j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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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一,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B]" [% p. B, C, K1 z7 |* w
7 N8 {4 g' }8 x7 L1 D首先,我们简单考察一下我国关于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立法过程。劳动法是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在此之前,我国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按照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的规定来确定的。该条例第23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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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很容易看出劳动法实施前后,我国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存在明显的区别的。其一,申请的期限不同:劳动法实施前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劳动法实施后的申请期限为60日;其二,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点不同:劳动法实施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劳动法实施后则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c/ Z' W& G" m1 b3 w8 ^
$ M1 ~3 R5 u$ |: d2 l劳动法有关仲裁申请期限的这一变化,绝对不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论在字面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是不能等同的。按照常人的判断能力,我们知道有这样三个时间点应该是不能混淆的:第一个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它是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不以当事人是否认知而客观存在;第二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它是当事人对权利被侵害这一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时间,与当事人对权利的认知和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了解有关,这一时间有可能滞后于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第三个就是“争议发生之日”,它则应该是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后,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和争执的时间,这一时间有可能滞后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很明显,“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 h3 N+ l! _( M* p' u4 S所以,我们认为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但没有注意了劳动法实施前后关于仲裁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点的变化,而且在文字上和逻辑上都是讲不通的。更重要的是,这一解释完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精神是相违背的。由于劳动部的该意见属于行政规章,其效力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更不能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Y# t; h7 O0 z( a, F* U- P
' D- i- [+ v$ U6 J[B]第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抛弃了“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不合理规定。[/B]2 |7 c, A6 v+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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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该解释虽然是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所作的答复,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在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给劳动者,那么仲裁申请期限并不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纳从“侵害事实发生之日”以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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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 Q. c! p8 A* V# t% K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是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精神的,是完全正确。因此,我们应当抛弃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的不合理规定。而本案正是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所以,原告在接到被辞退的书面通知后60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期限。[EDIT]用户“caohaiwei”于2007-3-19 13:14:39编辑过此帖。[/ED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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