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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3-17 09: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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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RE:[转载] 《劳动法的作用绝不只有60天!》(代理词)
[B]第三,本案关于加班费的争议,双方是在原告被辞退后才发生争议的,应当从原告被辞退后主张加班费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期限。[/B]2 q, d* N0 i; c/ V; V: D. S
/ b* h: A# u- h7 T$ B5 y$ P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4年多,而且几乎没有享受过休息日,长期加班,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也认可。由于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为了保全自己的工作,为了不失去工作和基本生活来源,根本不敢向被告要求加班费。也就是说,虽然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了,但是双方并未就该事实发生争议。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的事由,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更是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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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被辞退后,依法提出了加班费的要求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双方此时才发生了争议,原告在发生争议后60日提起了仲裁。所以,本案有关加班费的争议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提出申诉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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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E) b6 z0 Z2 J H! C7 Z[B]第四,按照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报酬。[/B]+ k1 I+ y+ A( V4 h+ S8 q3 l+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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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我们认为所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应该包括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而不只是解除劳动关系前两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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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 }3 u3 Y& C! w+ u本案原告在接到被告辞退的书面通知后60日内提起了仲裁,并主张由被告一次付清加班费,根本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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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0 T5 q; L* H, ]7 T, X[B]第五,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生活的基本来源,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换来的血汗钱,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依法应当获得的特殊保护。[/B]" Z; V2 M" \6 y4 q; ^0 [- ~) p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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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从其形成之日开始,便意味着劳动者要将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意味着劳动者将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人身自由。而劳动者之所以愿意将自己的劳动力交给用人单位支配,牺牲自己的人身自由,其目的是为换取生活所需的经济来源,即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换来的血汗钱,是劳动者一家老小维持生计的经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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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 p1 G$ d4 t由于工资债权涉及到人最基本的人身权——生存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属于非常特殊的债权。我们的法律基于保护弱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生存权的考虑,对工资债权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比如,按照《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资债权是优先其他普通债权,甚至优先于国家税款的。可见,工资债权是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而不是按照劳动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理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仅仅保护60天。# A M4 c$ k) P+ O4 Q9 d% D; N6 q
& x- S5 b1 P0 B+ e9 R6 p; s[B]第六,如果按照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无异于在纵容和保护用人单位非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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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 D* ~; M- z9 e7 H如果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那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必须在被扣工资后60日内提起仲裁;如果劳动者持续在单位工作并被拖欠工资报酬,那么劳动者就必须每隔两个月提起一次仲裁。这显然是一种极其荒谬的理解!" Q: D( ^4 @' X8 E$ {4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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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样理解和适用劳动法,那么用人单位只要拖欠工资报酬超过60天,拖欠得越久他获得利益也越多,而违法成本也就越小。就象本案的原告以及其他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长期被迫加班而没有得到加班费,他们在被告单位工作得越久,那被告非法占有劳动者的加班费就越多。如果劳动者的这些权利不给予保护,或者不制裁用人单位的这种违行为的话,这就意味着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和牺牲的人身自由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无偿地占有他人的劳动,其实就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是对他人的奴役。这是任何一个保护人权、提倡法治的社会所不允许的。否则,将使更多用人单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于不顾,将导致更多悲惨动人的恶性讨薪事件的发生。难道我们的法律要让更多的王斌余事件不断上演吗?难道我们的劳动法的作用只有短短的60天吗?( a1 t- J" c; W- V
7 F& g* n& f2 u/ `! @; x6 V2 X[B]第七,本案被告拖欠加班费是持续侵权行为,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B]& K# J8 l; \9 _. t$ S+ n3 H5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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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起,不间断地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并拖欠加班费,直到原告被辞退时止才得以停止,这应该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本案应该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所以,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没有超过时效。2 T; W* l2 N0 X%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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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本代理人在此请求法庭以公正的判决,让那些置劳动者合法权利于不顾,不把法律放在眼里,随意让劳动者加班,随意克扣拖欠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明白一个道理,劳动法的作用绝对不只有60天,要让他们清楚地知道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是要付出代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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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补充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0 F) v) \. [& {, U+ j" c1 [
谢谢。& U2 E7 c$ q( o) u, a" H5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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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9 t% J$ G( ?' m3 O5 d+ i' p[B]原告方代理人: 王 荣 * u5 T! [, Q+ ^! y
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2 |# ]/ R2 e2 i: m. S2006年8月10日[/B][EDIT]用户“caohaiwei”于2007-3-19 13:20:26编辑过此帖。[/ED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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