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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调至分公司必须新签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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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3:49:3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昨天看到论坛里有关分公司或总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刚看到这个资料,分享给大家:
困惑:
我是2004年在原公司工作,2009年领导把我调到分公司工作。因两个公司的法人不一样,所以在调动同时,分公司和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工龄延续。但是合同签订后,公司一直没有把原件发到我手上,期间我催了人事好几次要合同,他们只是说帮我问问,却一直没有结果。到了2010年我原公司合同到期时,人事要求我再次签订合同。我不明白我已经签过合同了,为什么还要再次签订?
另外,如果调动时的合同没有签订成功,而我现在不想再做这个工作了,那么我是不是可以要求以下赔偿:

1、从调动之日起按两倍的月工资赔偿金;

2、之前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赔偿。

答复: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你可以关注一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前者有法定代表人一栏,而后者只有负责人一栏。分公司的负责人可以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另由他人担任,但是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
你说两个公司的法人不一样,一个可能是将分公司的负责人误解为法定代表人,第二个可能是你所说的分公司其实是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子公司与分公司差别很大,它是一家独立的公司。子公司虽然由母公司出资设立,但他们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都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法定代表人可以是同一人。
关联公司是指投资人与两家公司有投资资金上的关联。关联的形式很多,子公司也是其中一种。其他还包括同一投资人投资的两家公司,大股东为同一人的两家公司,相互投资的两家公司等等。

如果你去的是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和总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是同一公司所为。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分公司履行,只要员工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完全可以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当然,稳妥起见,最好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变更的协议。所以,你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员工自己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

如果你去的是子公司等关联公司,则要分析一下原先的劳动合同是否还有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确定过一个原则:“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此推测,员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公司的,如果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先的劳动合同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失效,而是履行劳动义务的对象发生了变更。所以,要索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恐怕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这种情况下,合同到期后由新公司来签订劳动合同,原先工作年限不带入新公司的,原公司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到期给予经济补偿金。如果工作年限带入新公司的,可以不给予补偿金。

你可能还在想,我与“分公司”签订过合同呀,为什么还要再签?是的,你是签过,可是你手头上没有证据呀。万一打起官司来,这可怎么说得清楚呢!
请大家参与话题分享,感谢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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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6 13:44:2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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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6 11:31:03 |只看该作者
太长了,没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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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4 23:11:08 |只看该作者
我对案例中的答复,心存以下几点不同意见及疑惑:

1、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那么,不管是子公司、分公司还是关联公司,都应该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不存在非要以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如果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然后派驻子(分)公司工作,完全是一种合法、合理的操作方式,关键是需要在原来的劳动合同上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变更,但是如案例中描述的,应该双方并未签订变更协议。

3、案例的答复中提到的“你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这一段话,本身是没有法律常识的人说的一句话。
(1)只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才是没有权利去要求的,难道法律还禁止过员工向公司提出诉求?——不管这个诉求合理不合理;
(2)逻辑混乱,前面的变更协议应该是说给用人单位(母公司)听的,怎么后面的双倍工资诉求的不支持理由又是针对员工呢?
(3)建议,这一句话改为:“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是不合理的”;


4、案例答复中还提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员工自己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
本人对这一条的解释不敢苟同。
我们设想还是由母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那么工作地点一项势必会发生改变,那么这个工作地点做为劳动合同签订的必备条款之一发生变化,对劳动者来讲,是否是属于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续订约定条件呢?这个还有待商榷。比如母公司地点为员工户籍所在地,分公司为外地,那么在常理上来讲,这个工作地点的变更应该是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员工不续签,公司理应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个人的一些看法,欢迎大家指点迷津……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5-14 23:13 编辑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5-15 00:20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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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9:09:48 |只看该作者
子母公司与分总公司没有搞清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重要区别。 但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与总公司的是一致的。
需要重新定位,重新规划,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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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7:59:1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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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7:12:14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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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6:00:25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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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5:20:51 |只看该作者
謝謝,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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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4:49:4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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