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很多帖子,在调薪调岗问题上纠缠不清,也难怪,调岗调薪是每个公司最敏感也是最容易产生劳资纠纷的事儿。很多公司为了降低成本或者为了故意让员工主动提出辞职,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降低员工的工资,闹出了一幕幕纠结的劳资争夺剧。公司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或者是降低员工的工资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员工就有权要求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原工作岗位履行劳动合同或主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常诚这几天搜集了一些案例和资料,努力想就调岗调薪这个难点说一个明白。
前提条件:
调岗:未经员工同意将员工从一个工作岗位变更到另外一个工作岗位。调薪:指降低员工的工资。对于提升员工职位或者提高员工薪酬,很少看见产生纠纷,这里不作为重点。
一:在调岗调薪中公司最常见的误区
1、片面认为公司有权随意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到目前为止,很多公司还是想当然地认为,员工在什么工作岗位上工作,完全由公司说了算,员工只有服从的份儿,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没有与员工协商,在任何情况下,公司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殊不知,这种理解和做法是错误的。法律保护和承认公司对员工一定程度的用工自主权,允许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员工进行调岗。但是,法律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有限度的,不允许公司滥用随意地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
案例1:
王女士是一家珠宝分公司的财务经理。三个月以前,她坚守财务规定,反对公司某领导挪用一笔专项基金,并就此事向总部做出了反馈。不久,分公司HR就通知王女士:由于工作需要,经分公司研究决定,你从明日起去仓储部报到当仓库管理员。王女士很不同意:劳动合同要到明年年底才到期,公司怎么能随意变更我的岗位?况且我属于总部委派的,总部都不知情么?HR拿出她的劳动合同说:当初签订合同时,上面有一条就是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王女士顿时哑口无言,但她咽不下这口气,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劳动仲裁委认为,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与王女士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由于王女士任职的财务经理和仓储部管理员差别很大,公司无正当理由,五千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因此裁定恢复王女士的工作岗位。
点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因此,如果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变更岗位,必须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以不能胜任为由,必须提出不能胜任的证据。公司无权在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意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案例2:
杨经理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2008年5月,因该公司成功上市,与过去相比,对财务的要求有了很大提高,但杨经理由于年龄大、知识更新不上,自学能力差,已经无法继续单位财务经理的要求。于是公司经过研究,决定让杨经理担任财务部门的往来会计,不再担任财务经理。杨经理不服,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由于公司业务发展,对财务要求有了进一步提高,而杨经理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因此,公司有权做出调整,驳回杨经理的仲裁请求。
点评:
同样是调整工作岗位,在案例1中,仲裁委就认为是违法调整工作岗位,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在案例2中就认为是合理的调整工作岗位,没有支持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这是因为,在案例2中,杨经理担任财务经理,但由于其无法胜任现有的工作岗位,公司作出调岗是合情合理的。
2、片面地认为公司有权自由地调整员工薪酬。
这个行为,在劳动合同法已经实行几年以来,还是屡见不鲜。《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公司有权根据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地确定本公司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是公司的这种自主权也不是无限制的,并不是可以任意行使。公司在自主权在于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不能随意地降低劳动者的工资。
案例3:
小王是销售员,公司与其约定:小王每月底薪2000元,其按照销售业绩的2%提取奖金。2008年,小王平均每月的工资大约是10000元,2009年遇到金融危机,小王销售业绩很不好,平均每月收入也就不到3000元。小王以公司擅自大幅度降低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公司并没有降低工资,只是由于小王销售业绩不好,导致收入降低,因此裁定驳回小王的仲裁请求。
案例4:
小李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任职销售总监,每月底薪8000元,同时每月按照公司销售总额的1%提取奖金。2007年由于该公司市场还没有打开,销售业绩不是太理想,小李每月提成也就几千元。进入2008年以来,由于小李的长期努力,市场得到了跟好的开拓,销售业绩上升,小李每月提成几万元,公司看小李提成太高,于是告知小李,其每月底薪改为3000元,每月按照公司销售总额的2%提取奖金。后公司按照每月底薪3000元、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二与小李结算工资。小李不服提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小李工资、降低提成比例是不合法的,裁定按照原约定结算工资。
点评:
同样是关于销售提成的案例,案例3中的劳动者就输掉了官司,案例4的劳动者就赢得了官司。这是因为,在案例3中,用人单位并没有降低工资,是由于小王销售业绩不好导致工资降低;在案例4中,公司降低了底薪,同时降低了提成比例,这是不合法的,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好工资分配方式后,用人单位无权擅自改变工资的分配方式。因此,案例4中,用人单位降低工资和提成比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