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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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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15 16:10:0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0 |7 {: U* I$ j; j4 P0 O 出台这个《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既是劳动者的“保护伞”,也是企业的“分忧者”。本报今撷取《条例》中的精华,一一作出详解,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使用。7 {" o3 ?( M$ U- A. Y7 l; G# e7 ` 6 r6 |+ t) R3 P; V! t 关键词:认定 5 B. X, {# r! z2 x 七种情况可认定工伤 d2 S7 q$ @2 h3 i* s   《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4 ^' k! z+ J: C4 _+ @( N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m$ b$ V+ [$ H. _ 三种情况可视为工伤: O8 u w7 R9 `3 E e   《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 w" o' O( x1 x3 y5 m R. A 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程序( f- |+ J- d* j$ D9 T- D* W   《条例》规定,首先要提供资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次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q; y, J- z( l0 O( @! W0 i7 j m9 B 6 L m- g3 g [# I: e4 |0 x1 M6 c; V 关键词:职责 9 P. O' q. Q* M) H8 ?/ D3 t8 G& { 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4 e& w4 M' M( p   《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U- t3 [# ]0 i( q3 y9 ^' S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5 b2 [1 J( P$ H 工伤保险违法行为的举报与监督 + U9 ^9 S! V3 L' @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C) H3 k& K3 q/ s  《条例》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4 c9 R) C: ~+ m( g8 b, x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 s. Y4 B7 N: y/ M: J% N0 O F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5 d3 p3 ~% r0 U# t" G: l' r; ^" O( T 医疗卫生专家将参与劳动能力鉴定 3 T. G% g8 S _# ]$ d3 J- h  《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 _. o1 B# Y( t1 y/ _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6 b# v5 | P+ o (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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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17 13:07:00 |只看该作者

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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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15 18:35:00 |只看该作者

值得研究

新的法律条令的颁布应该值得HR人士的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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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15 16:11: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关键词:禁区

关键词:禁区 0 |8 C, e" @; F& W1 m) ] G* j8 J 违法行为的处罚 {8 Y8 N( J* X4 a( B/ e 《条例》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工伤诊断证明的,最高可罚款1万元。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存在“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U8 }( W9 G) p" Y9 _9 M 如果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O9 F/ G, x# M5 f9 u0 m( D; z) i 不得无理拒绝工伤申请* Q( x* y4 w% C+ `0 J8 `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R3 {1 W4 E5 k3 C8 | l7 y, Y 《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3个“禁区”: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6 E% p( @% v- j" r3 Z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 _# u8 {+ H3 M6 i% w: [" P   《条例》还规定,经办机构如果存在“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等3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 Z& g; A' I' W1 V5 ~% H / D$ g: U/ J v- Q" |7 _ n 关键词:缴费* V7 [0 F# k p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 n! z8 K* F# M! }. c H. D A- s* j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条例还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 ^' i' l( o% q 个体户应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z3 v- F0 y' I- P8 q: d 《条例》规定,个体户也应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务院近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g y' m) ]# Z- a. U7 ]" B : K; l& W) {; j; o 关键词:适用/ o' ^; G4 U2 C" n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 e5 j4 c( g' O+ k5 m 《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这意味着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以往享受不到工伤待遇的临时工、农民工、合同工,现在也有了保障。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无需职工个人承担,而且用人单位还须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 G2 Q9 p! M& x# a J, k 停止工伤保险的范围 : d0 U# q+ O7 T9 d/ [  《条例》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9 e7 M0 A+ O) t 《条例》规定,职工如果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都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 T/ ^5 A0 B2 C* q 《条例》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5 l4 a) B' r/ h4 d4 s. t 4 P( {% b2 d+ e) B+ I# q 相关链接 9 `9 Q! N3 g# x! J3 v 工伤保险首先是在工业化比较早的国家实行。机器的发明使用是生产力发展的一次飞跃,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工业化国家的伤残赔偿就在这种情况下诞生,伤害赔偿的演变不仅直接关系工人的命运,而且关系着国家法制的发展。 - [" K! S) E7 w6 {: P- B  工伤保险开始是以“甘愿冒险”和“共同过失”为原则的契约形式出现的,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带有明显的局限性,而且部分雇主也因赔偿过大而破产,因此工伤保险逐步纳入国家法律。1883年德国颁布《疾病保险法》后,同时颁布了《工伤保险法》,使工伤保险正式列入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工伤保险,在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将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险的第一险种,对工伤认定、医疗康复、工伤补偿作出明确规定。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也对工伤保险作出规定。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普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据此,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沿用40多年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改革。到去年10月,全国共28个省、市、区及新疆建设兵团实行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参保人数达4400多万人。改革初步统一了工伤保险的制度和标准,形成了稳定的资金筹措机制,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打下了牢固的基础。 " x( B( ^9 D1 |: {1 A. m7 \8 { 转自:组织人事报第 12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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