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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837 天 [LV.10]以坛为家III  - 注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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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markkk2010 于 2011-12-23 13:54 编辑 1 ^% z" |" g8 @7 ?5 t6 ~
- g% i& G7 |6 I: W& k 案情简介
) s; y$ T7 P( p, h: D& V! f 胡先生于2008年11月16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任公司技术总监职务。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先生的月薪为30000元。! x2 i/ j3 Y: u- p! M# c- P! A
2010年4月10日,胡先生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称因家中父母双亲年事已高,近期身体欠佳,故想回老家发展,以便能够照顾二老,因此提出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胡先生入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他了30万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胡先生要在公司服务五年,期间不能主动辞职,现胡先生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胡先生应返还公司给的30万元后才可离职。$ V/ m/ `1 T1 U5 P- f
此后,公司与胡先生就30万元的返还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胡先生返还其入职时公司给的30万元。& c! K( L5 ^7 Y k: P9 Z3 o
争议焦点
. c5 f, Z* F( d% W7 I, Q! r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先生入职时公司给付的30万元,在其辞职时公司是否能要求其返还?
9 M& w& v3 B9 \- g ^0 r( J) y 公司认为:鉴于胡先生在行业内的威望和其在技术研发能力上的独到之处,公司为企业的长远发展考虑,想留住人才,故在胡先生入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胡先生 30万元,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与其约定,其应在公司服务五年,期间不能主动辞职。现胡先生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胡先生理应返还公司给他的30万元。# i3 V4 T- w4 d, T2 P4 t
胡先生认为:当时公司一次性给自己30万元系其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职务的待遇,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己在五年内不能主动辞职,但其辞职有一定的特殊性,并非到同行业竞争对手处工作,只是回家乡照顾父母。故公司要求其返还30万元后才可离职于法无据。
. }. r, c# A5 X: c9 I! i$ t0 X( b- c4 U
1、针对案例您支持哪方?依据是什么?" }( J- t- X) G2 }# W
2、作为HR,如何规避这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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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帖推荐
猪笑迷 查看楼层
1、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当企业为员工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才可约定服务期。因此支付30万约定5年的服务期显然是得不到法律法规支持的;
2、员工只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顺利完成工作交接便可离职,至于离职之后再入职,只要不违背竞业禁止协议,原单位就无权干涉了;
3、目前社会上,诸如解决户口、分配住房、发放现金等都是作为人才引进的手段,以此作为服务期的约定条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案例,我支持员工的观点。 ...
锡城风 查看楼层
个人觉得既然公司在事先决定先预付30万,在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里必然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约定来办就OK了,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年限折算。
作为HR,留住人才的方式有很多种,如果公司现状决定只能采取预付现金方式,应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笔现金的性质,同时明确双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做到出现纠纷有据可依。 ...
31号 查看楼层
这个案子发生在上海。
上海市高院认为,在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待遇的情形下可以约定服务期,且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 ...
hairainy 查看楼层
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胡先生要在公司服务五年,期间不能主动辞职”,这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公平性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二、“30万元”是作为工资的部分还是吸纳人才的手段,未说清楚。
三、(1)如果“30万元”是作为吸纳人才的一种手段,应事在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里注明清楚,并在合同里解除条款那一项里规定好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2)支持30万元部分归还。上述案例使公司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当初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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