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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Angelliu88 于 2012-8-29 16:39 编辑 , O e! B# r9 ]. ^7 o8 {" e
' r% H* s' m) p& W2 o, M例: 2009年5月9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OfferLetter,表示技术公司已决定聘用王某。Offer Letter对试用期、薪资标准等作了说明,并明确技术公司将在王某提供必要的录用资料、做完体检后为其办理相应的聘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Offer Letter规定,如果体格检查不合格,将不能被录用;体检不合格的情况包括传染病、生理缺陷、职业障碍等。 2009年8月9日,王某到医院进行了体检。同日,王某向原工作单位提出辞职,一周后原单位同意王某辞职。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表明王某左肾缩小,左肾复发囊肿,左肾复发性结石。 技术公司遂以王某体检不合格、不符合体检标准为由,于2010年10月10日正式拒绝录用王某。王某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技术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医院的体检结论“王某左肾缩小,左肾复发囊肿,左肾复发性结石”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工作的病种,并且OfferLetter中也未明确列明这属于体检不合格的情况,因此,技术公司以此拒绝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王某在体检报告未作出时便辞去原职也有失审慎,因此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因此判决,技术公司应对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王某在原工作单位的收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认定王某失业及再就业期间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2,500元,技术公司应承担8,750元。 解: 本案的判决支持了这样的法律观点: 入职邀请函生效后,对企业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撤销; 如果企业不执行已生效的入职邀请函,应当赔偿候选人的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王某收到入职邀请函后,入职邀请已经生效。王某的体检结论不在入职邀请函规定的体检不合格的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合格。企业拒绝录用,违背了信用原则。而王某已经辞去原职,企业违背诚信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损失。法院因此判决企业赔偿王某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实际上体检报告的结论是合格的,但王某在体检报告作出之前就辞职不够审慎,本身也有过错。法院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值得商榷。 操作提示: 为了降低企业发出入职邀请函后,发现候选人有新的不适用情形而形成的风险,企业在准备入职邀请函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对于重要职位,发出入职邀请函前进行背景调查非常重要、非常有用。因为这能帮助企业注意到很多未注意到的具体问题,从而在事前澄清。 2)要求候选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是否接受,并明确规定:若候选人未在指定时间内书面回复,邀请函失效。 3)入职邀请函生效的条件应当尽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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