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卓某某于1991年进入某厂工作,1992年8月25日卓某某与某厂订立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某厂改制为上海某公司。1998年12月15日,卓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正常工作至2004年11月,2004年12月起待岗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人民币600元,2005年2月起生活费调整为850元。 2007年3月31日,卓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就“企业内部托养”事宜订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 卓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1月18日,卓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3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卓某某要求解除与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补偿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卓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上海某公司补足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卓某某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与上海某公司处平均工资2,000元的差额计4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卓某某与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对原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现卓某某认为根据有关工伤待遇的政策,上海某公司应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双方订立的协议与政策法规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我国的有关法律、政策只对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间企业能否解除合同有明确规定,且本案双方所立协议与卓某某的工伤无涉,故卓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主张上海某公司补足工资等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上海某公司乘人之危,欺诈胁迫卓某某签订各种协议书,以达到与卓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卓某某迫于无奈才与其签订协议书,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辩称: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卓某某上诉所称遭受胁迫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某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中院予以确认,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l 对原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应当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 l 员工起诉企业乘人之危的,员工首先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本案中,卓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其因受到上海某公司的欺诈、胁迫才签订了协议书,但卓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 操作提示: 1)尽管在员工起诉企业乘人之危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员工自己,但是企业能够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仍然对企业保护自己的利益十分重要。因此企业日常应当注意保存能够自证清白的相关证据。 2)用人单位切忌出于私利,乘人之危,让劳动者基于自身利益,不得不违心地选择订立或修改劳动合同,因为此种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乘人之危”范畴。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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