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lin041999 于 2013-8-29 12:56 编辑 ) _& h% R* I/ X& f% m4 Y+ n8 Q, I
# `- F; g4 y; P5 z i( w胡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人力公司派遣胡忠到四川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月薪450元。合同签订后,胡忠被派往八里电信局担任门卫工作。2006年5月1日后,胡忠与另一名门卫每天各轮流值班12小时。人力公司对门卫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经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同意。 胡忠与人力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 一、胡忠超时工作的问题。门卫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而言,门卫的生活起居与工作场所都在门卫工作岗位,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难以界定,无法用标准时间衡量。门卫虽然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但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本案胡忠也未提供证据能证实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是截然区分,因此胡忠提出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人力公司应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支付加班费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胡忠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胡忠在“五一”节期间的法定假三日内仍在从事门卫工作,应获得高于正常工资三倍的加班费,即193.59元(450元/月÷20.92天×300%×3天)。 宣判后,胡忠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区别在于日工作时间是否是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工作制采用日工作时间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 二、胡忠日平均工作12小时,早已超出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故人力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支付胡忠超时工资,其超时部分中包括节假日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人力公司支付胡忠2006年5月、6月的超时工资(包括“五一”等节假日)1 968.69元;支付胡忠因本案所支付的工商信息费40元,仲裁受理费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人力公司承担。 人力公司称,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且胡忠从事的门卫工作,不属于公司大门的门卫工作,只是机房的门卫工作,平常基本无事。 别的地方看到的,看看大家都什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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