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D: ]2 q/ a* j/ r4 ~- T8 P. X) g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受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支付相关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对劳动者待遇的享受就尤为重要,实践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确定的争议并不鲜见。
8 z4 L! o0 f0 I 案情简介 靳某于2008年6月30日进入上海市的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靳某每月工资5000元。2008年9月4日,靳某被机动车撞倒,致使靳某受伤,2009年初,靳某通过诉讼的方式从机动车肇事方处获取了交通事故肇事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15000元。2009年2月份靳某开始到另外一家单位工作。2009年2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靳某于2008年9月4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09年5月16日,靳某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7月22日,靳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元。后双方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靳某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对此双方各执一 词。靳某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2009年5月16日作出的,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计算至该日。公司认为,因靳某在2009年2月已恢复工作,故靳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靳某之伤定残日为2009年5月16日,现靳某要求8个月停工留薪期,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公司认为应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即使靳某存在到它处工作的事实,领取报酬也是靳某应得的劳动所得,而不能减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扣除靳某已获赔的误工费15000元后,公司应支付靳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2010年1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公司支付靳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5000元。 案例评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