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薪酬设计中,很多企业采用“底薪+提成”模式,作为销售人员工资计算模式,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用人成本,同时,也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但是对于销售提成的时间节点设计也是有技巧的,有很多情况的约定是不可取的,今天,为大家分享这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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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付婷 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d8 U, t6 [1 h) O$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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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
张女士2014年3月15日入职A公司,任职销售总监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中提成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提成每月结算一次,在当月30日前回到公司账上货款的提成,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按季度发放。每年1、4、7、10月底发放上一季度提成额的80%,本年度每月剩余的20%提成额在扣除相应扣款后,在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发放。
b4 A7 a2 ?/ y8 Q( K2 D7 y劳动合同中,关于“款到提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张女士向笔者进行了咨询:3 t2 h: E1 N.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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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企业对销售人员实行“款到提成”的薪酬制度是否有效,取决于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或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 R3 x8 T8 r: {实践中,为避免销售人员出现“各扫门前雪”的情况,督促销售人员主导或协助企业积极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亦或是为防止部分销售人员通过虚假合同等方式骗取提成款,同时,也为了与财务管理制度相一致,特别规定了款到提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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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制度从前述内容上看具备了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要求,但是,从《劳动合同法》上讲,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不是结果。“款到提成”并不是从实体上克扣或减少提成薪资,因此,企业如果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约定款到提成的薪资制度,笔者认为是有效的。但是,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在内容上必须合法、合理、合情;在程序上民主、公开、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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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到这里,张女士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如果离职,货款晚于离职时间到账,企业是否应支付提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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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肯定的,假设张女士2015年3月2日离职,张女士在职期间的销售货款2015年4月12日到账,A公司应向张女士支付提成款。同时,笔者认为,销售人员离职后,依然对自己先前处理的应收账款有协助企业进行催收的义务,企业可以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如果因离职劳动者的不配合,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入账,那么,该款项是无法计算提成的,同时,该员工还应在自己的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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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以上的内容,或许很多HR会与笔者产生相同的看法,即问题似乎又回到了我们熟悉的“规章制度的适用与制定”的问题上,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小宪法”,是企业加强劳动管理,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如何完善销售人员的提成制度,在激励销售人员的同时又能有效防止由此引发劳动争议显得至关重要。笔者建议,在实行提成制度的企业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注意以下事项:
( j. S' }8 ~2 J- Z9 k3 D& C; y! s' U7 s1、明确提成制度的具体含义及提成计算方式
; g" c- F% m( P, H$ \# H首先,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员工的薪资计算方式是“提成工资制”;其次,应明确规定或约定相关提成基数、提成比例及相应的计算方式。比如,提成基数是以销售款为准、折扣销售款为准还是以每单的实际利润为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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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提成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
/ S3 ^/ r0 G& @3 d* j给付时间可以是“约到提成”即凭销售合同申请给付提成,也可以是“款到提成”即凭款项到账凭证领取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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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不能达到基准提成指标时的薪酬待遇
, @4 I% }! J1 Q; W, Z根据法律规定,在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即使该员工没有任何销售业绩或者销售业绩未达指标,企业也需要支付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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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要点企业对销售人员实行“款到提成”的薪酬制度是否有效,不能一刀切,应视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或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