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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书 8 P6 ~2 ]% a$ C& f$ S; g4 q
答辩人: 北京市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 & z3 ^" `- D( _- o9 |; O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 ( x0 @2 b* k' F( l
电话: ******* 5 S4 X3 Z' h9 h* B" W0 L/ J1 p
法定代表人:***
# @6 `0 [; i/ a. I4 S# X% Z职务:董事长 % B0 s0 ?9 b0 r* y9 k& @5 K/ @
委托代理人:赵耀辉
# ^( Y2 Z7 S1 x. f1 e职务:公司人事部经理 & \6 c' M# x& R2 D5 k. Y
5 w& ?6 p3 o3 l+ v `4 G
因***诉我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如下并提出反诉: 原告起诉书陈述事项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5 C$ o8 I. [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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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诉讼要求第2条: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08年1月工资1400*3=18200。该项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何谓工资?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中第53条有明文解释:“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很明显工资是劳动所得,员工只有付出了劳动,才能取得劳动报酬即工资。而自07年1月起至今,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一天,更未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我单位于07年3月23日为其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到公司报到上岗,也未向我公司提出离职办理离职手续,连续旷工至今,给我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要求我单位为其支付工资,不合法、不合理、无事实依据。 对于被告自07年1月至3月份待岗,系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易初莲花超市将我单位专卖店单方面查封),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期间我单位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其本人一定的生活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中第58条:“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被告要求支付0 7年4月至08年1月工资事项我单位无义务支付。 & J0 ?& Y; a/ D D1 k! w. _
0 S: [: d+ Y' X$ O2、被告诉讼要求第3条:要求我单位制服“克扣第2项工资之补偿金18200*25%=4550元”,被告诉讼请求第6条:要求我单位支付“赔偿金(第2、3项之和的2倍)18200+4550*2=45500元”。缺乏事实、无法律依据,我单位无义务支付。 事实和理由:既然原告在期间未为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我单位当然无义务为其支付工资,更谈不上“补偿金、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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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诉讼要求第4条:要求我单位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10个月工资14000元;被告诉讼请求第5条,要求我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之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0*50%=7000元。此项要求严重歪曲事实,更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单位拒绝支付给原告要求的所谓“赔偿金、附加赔偿金”。 % S, @' `$ ?7 O1 F, b( p
6 f6 X3 U% r! Z1 K事实和理由:从一审庭审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记录可知:原告于06年10月与我公司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06年12月26日原告工作地点易初莲花专柜被易初莲花店单方查封,我单位与被告确认,让原告在家待岗等待消息。07年3月23日,我单位为原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通知原告到公司库房报到上班(有书面通知),对此通知,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并“认可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行)。庭审至今,我单位并未与原告做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由上事实可知,我单位至今并无单方面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10个月工资140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0*50%=7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我单位无义务支付。 W! c3 x2 c( }) ]
" R5 h' H6 Q( {; l: I反诉请求:
7 C1 C9 U2 @5 |7 ?3 t3 s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已单方面解除与我公司劳动合同。
/ W, j N0 x0 S/ ^, o7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除原告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我单位的赔偿金300元。 7 v7 O3 @, g# x2 m. ~
- D$ q* C: u% j/ i* k4 p事实和理由:
; p- i2 H/ T5 I, h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8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自07年4月份至今,已连续9个月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向公司提供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擅自停止了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应属于擅自离职,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可以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已与我单位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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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 [7 x2 K7 o; E% y& N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2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3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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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0 O u$ \( \! W8 q' E7 ?被告未按我单位为其提供的岗位上班,已给我单位造成了损失,包括:1、我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我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3、我单位为补充该岗位的空缺而另行招聘人员的费用;4、其他直接和间接损失。 我单位考虑原告曾在我处工作多年,本次暂不要求原告赔偿我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和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只要求原告陪付给我公司因补充职位空缺而另行招聘人员的费用300元,保留以后要求其支付培训费用等其他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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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S0 T) c8 {2 ]5 y2 h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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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K/ H3 [4 Y& b& A2 l
答辩人:北京市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
+ e0 z- G- c' Q9 \( P' L. z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 M7 {8 s0 [. E+ p( ~+ w- O0 l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R! H1 {- Z3 t9 z(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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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常诚 于 2011-7-10 22:15 编辑 2 O& x- Y# ] E. P, D+ X% Y& |6 y9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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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常诚 于 2011-7-10 22:1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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