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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D公司系由A公司、B公司、韩国C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成立后,韩方C公司随即派出田某某等人到D公司任职。2009年1月1日,田某某与D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田某某担任D公司生产部部长,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田某某基本工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另约定田某某岗位责任工资为每月1,000元、考核工资为每月1,000元,D公司有权根据田某某工作表现变动其工作岗位,若岗位有变动,则不再享有原岗位上岗位责任工资和考核工资。此后,D公司按约每月向田某某支付了10,000元工资(含税)。2009年10月12日,D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一份通知,通知田某某公司决定将其返还韩方,要求田某某在两天内办理手续、结算工资,否则10月13日后将禁止田某某进入公司。2009年10月13日,D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了一份通知,通知田某某至公司财务部领取结算好的工资,从2009年10月14日起,田某某不再是公司员工。田某某在D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12日,D公司支付田某某工资至10月底。2009年10月21日,田某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D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0月26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09年12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了对田某某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田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与D公司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D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0,000元。 一审中,D公司提出田某某系韩方派遣员工,与D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D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仅是为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作而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提出田某某在韩国境内仍由C公司支付大额工资报酬的抗辩意见,但D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D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在解除通知中通知田某某次日起不再是D公司员工的行为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田某某坚持要求恢复双方之间至合同到期日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D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在公司重要岗位上工作,有隶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按月支付工资,证明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 1)劳务派遣一般是指具有劳动力派遣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需要劳务的用工单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本案中,田某某虽然是在D公司成立之初由韩方C公司派至D公司的,但其来沪后,一直在D公司担任生产部长,并与D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D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因此,不论是从田某某与D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还是从田某某为D公司提供重要劳动、受D公司管理、由D公司支付工资的实质要件来看,双方之间均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关系的各项阐述,故认定田某某与D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即使D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关于员工工资承担方式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否认系D公司在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D公司以股东的内部约定,否认其与田某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操作提示: 企事业单位用工,一般应以直接招聘录用员工为主,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和劳动关系,并不适合所有企事业用人单位,只适合一些特殊用人单位或特殊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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