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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见习期和试用期大学生应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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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2 20:37: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回放   眼下许多大学毕业生已到了结束试用期的时候, 但一些人却还面临“转正”难题。白小姐今年6月大专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单位工作,当时人事经理口头跟她说,试用三个月后便和她签约。离三个月还有最后几天时,她找领导问及签约一事,单位却说还要听取同事们的意见。白小姐问,公司这种做法是否违法?   专家释疑   劳动法苑专家黄荣兴指出,首先,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对试用期有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试用期受到法律的保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只是在需要的时候,通过双方的协商一致方能设立。劳动合同条例同时规定了试用期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之间的关系,主要也是为了对试用期的约定加以限制和规范。对于短期合同,一般不需要设立试用期,防止一些企业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频繁换人,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长期的合同,法律也作出了最高限额的规定。   第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于劳动双方在试用期内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权利,主要表现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有别于正式合同期提前三十天的要求;而用人单位要是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有别于正式合同期要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法定要件,相对来说自由度高一些。   最后,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有的企业错误地认为试用期对企业很有利,与员工仅仅就试用期订立所谓的试用期合同、临时合同等等,这些其实都是不合法的,该期限被推定为正式合同期。由于试用期不成立,前述的特殊权利也就不存在了。   另外,有的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行政规定,约定应届大学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这与试用期也是不矛盾的。双方同样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但对于试用期的特殊权利不能适用于见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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