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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超时效处理]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又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
6 Y/ F8 m& G* o; k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申请时效限制。7 h: @3 |2 u# N8 v, C7 [
第三十五条 [时效中止]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仲裁申请时效继续计算。其他正当理由包括:4 q+ x5 |, U0 I1 W
(一)突发或紧急公共事件致使当事人行为受阻碍的;* p! c% z6 r% `, o: ~/ e% _
(二)经医疗机构确认当事人患病或住院,行动不便的;
( H- x, s# m! ?" j+ `5 V6 ?) Y& A2 ~(三)经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受到人身限制的;3 t- v! e" L+ N2 z4 s& k' g1 ?
(四)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可的其他理由(何谓其他理由?法无明文不为法,尤其是作为行政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院没有立法之权利)。
- G' G/ X8 T+ x F( R第三十六条 [时效中断]仲裁申请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什么是有关部门,显然这种扩大的不明确的解释是不确定的,导致当事人无从适从。)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如果有关部门1年都不出处理意见,是否意味仲裁时效无法确定?而且有关部门是否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处理意见呢?),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纠纷发生时,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如何确定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如果二者的时间冲突时,以哪一个为准?充其量应该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该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时起,仲裁申请时效重新计算。
& I5 o2 e- w& _5 A k3 S% W9 J当事人主张时效中断的,由主张方负责举证。, Y- p) H6 S5 n" r, H
第三十七条 [保护期间]当事人的权益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往前保护2年,对超过2年的部分,不予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年的规定和60天的规定明显冲突。此规定也没有法理依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往前2年即前2年实际上没有劳动争议?没有劳动争议又如何需要保护?如应该属于保护的,为何超出2年部分不予保护呢?劳动法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这部分权利。这种权利的剥夺,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剥夺?
& n% K. O# G/ E0 s
8 L( W( l2 k1 _+ v; S+ ^" u暂时就写这些了,有兴趣也可到www.laweasy.cn上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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