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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一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审判] 2 T6 g$ ~& O9 [# O; p& v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林*、董**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c8 l' h9 M- H% |- r$ w% f% ]+ T+ H9 A- {0 w5 p* j* t
[评析] - B/ P/ v% M$ C% v4 @. H
一、关于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4 a; C- r0 l* b) `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本案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所在。
2 K5 d1 d, o; k9 N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属于商业秘密,当庭宣读了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4]2号、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17号《补充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
# J8 Z" u+ W" T; L1 @5 t/ J0 l 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书因无鉴定专家签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有诸多不实之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后认为,D62、D80、D100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系从德国引进的,早在2001年以前就被公众所知悉,D系列产品的结构、原理、主要零部件的制造技术要求、材质、热处理、机械加工工艺、加工精度要求等都已进入公知领域而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据此,辩护人要求法庭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并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收了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后现场鉴定工作因故难以开展,该中心遂按照程序,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质疑意见及补充材料,作出了国科知鉴字[2004]53号《补充鉴定报告书》。结论是:当事人对2号、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和17号《补充鉴定报告书》提出的质疑意见并不影响上述鉴定结论。笔者认为,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其涉及诸多筒式柴油打桩锤方面的专业技术,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其聘请的鉴定人也系具有资质的鉴定专家,其根据相关鉴定程序所作的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K- }3 S8 N( b; n4 Q9 Z [B] 关于“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解释为,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B]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上海工程机械厂下发的《保守国家秘密和内部秘密的暂行规定》、《技术管理条例》、《生产施工用图纸、工艺出借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上海工程机械厂建立了保密制度,对相关产品图纸、工艺工装图纸等技术资料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这能与证人沈耀冲、齐建明、曹锡杨、曹培琦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 s/ j" S G1 o 据此可以确认,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又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属商业秘密。& J1 S! I6 J' p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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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是否侵犯了上海工程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7 G+ d! ]. K, Q$ ^' D! P
根据《刑法》第219条之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是上海工程机械厂于1985年从德国引进,并获得在国内运用引进技术独家许可生产的权利。根据1985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有效),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收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等限制性条款,故尽管合同期满,上海工程机械厂仍系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上海工程机械厂虽经多次资产重组更名为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但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的知识产权仍归该公司所有。证人夏玉芳、曹培琦、莫文耀、胡祥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B]被告人董**身为公司技术人员,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的关键性技术图纸披露给他人;被告人林*明知被告人董**提供的图纸系上海工程机械厂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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