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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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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10-17 13:17: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劳动合同法讨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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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目前企业的HR中普遍态度有两种, 一种是认为该法将对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产生极大影响,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该法将流于形式,对企业用工现状不会有改变,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出台是武器. 目前的现实是民不举,官不究, 一方面,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在劳资纠纷的处理中缺少处理依据,仲裁的成本很高,另一方面,企业利用本身的资源和政策优势,确实能够取得绝对强势地位, 因此,劳动合同法的实质意义,就是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个强有力的武器。6 z; G0 T# A4 A7 |) l: N- @) h" [! l6 B
对比《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可以发现,对劳动者的保护都是予以特别强调的。《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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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一条含义来说,劳动合同法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放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前面,已经是对企业利益保护的体现另外,从只提劳动者,不提企业利益来看,立法的宗旨就是倾向于劳动者,这个宗旨,将是未来出台的法规和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它意味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和实践中,首先假设劳动者是绝对弱势的前提不会改变。  k/ h7 I8 V, N$ d# ]0 x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d5 N1 W. I" G1 p;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0 b# e0 c- K( F3 j1 K! p8 p
这一条,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比之劳动法,扩大了劳动者的定义,包括了民间非盈利组织等新出现的组织实体。这个,我认为,在缺乏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具有很现实的意义,对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福利待遇等等也有现实作用。1 g8 h' ~2 T- ~6 v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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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所以这条没什么可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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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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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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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在实践操作中容易流于形式, 主要原因是目前的企业工会本身能力不强, 而职工个体的力量就更弱, 但是,它的积极意义在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这是我印象中首次明确哪些规章制度要经过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在解决因企业规章制度引起的劳资纠纷中,能够提供一个解决的途径和思路4 h$ i/ [/ d7 N;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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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o! V% G6 [# B' T3 d: s! y
主要是在第五条的工会和第四条的工会,是不是指的同一层次和组织,很难判断, 我个人认为,第四条的工会,指的主要是企业工会, 第五条的工会,指的是政府的总工会. 如果将第四条的工会理解为政府的总工会,显然,第四条的可操作性就大为增强, 那就意味着,企业的重大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县级及以上总工会备案通过. 此条的新意,主要是首次明确了三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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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条主要是工会法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延续, 我理解,这条中的工会,显然是指的总工会$ v9 R. F# N8 W;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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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第一章中,主要的看点是4点: 第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的倾向,即:劳动者天然弱势, 对劳动者利益的倾向性保护是立法的出发点和宗旨; 第二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者范畴; 第三是明确提出了必须经过集体协商的规章制度的范围, 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四是首次提出了三方机制这样一种形式来解决劳资纠纷. 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在这一章中,还是有很多隐含的可操作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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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g6 d  [% U0 V 本帖最后由 欧阳倩 于 2011-5-21 21:04 编辑 2 Q5 @, L6 B(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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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欧阳倩 于 2011-5-21 21:0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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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4 17:01:5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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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04:09:37 |只看该作者
合同应当有二份以上,员工应当有一份,相反劳动局却不需要。劳动局不可能因此而罚你们的款,因为违法的不是你们而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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