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ote] 原帖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09-4-17 14:11:00 发表 《劳动合同法软着陆》233页倒数第2行:“其三,对工作岗位设置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较长时,用人单位如果想保持一定的调整岗位的权利,可以考虑将劳动合同期限和工作岗位期限分别予以规定,如:新疆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工作岗位期限,在工作岗位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岗位。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较长时,可以对岗位约定一个较短的期限,如需调整岗位的,在岗位到期后重新予以聘任新的岗位。用人单位按此操作时,可能出 [/quote] ; L/ T. o, y- C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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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一起探讨: ! z4 K' C# M% P! R* y
1、《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各省市均有形式各异的地方规章(例如上海有《劳动合同条例》、新疆有《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据我所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些地方规章都相应废止了,或者虽然名义上没有废止,实质上已经废止了。原因很简单,国家法律的效力,远大于地方规章,如果两者有冲突,当然以国家法律为准。所以,《劳动合同法软着陆》一书中,以新疆1998年颁布的地方规章为例,是否恰当,值得商榷。
4 c) {5 A9 \( F2、《劳动合同法软着陆》出版时间在2007年8月1日,也就是说,此书出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公布)公布之前。书中所叙述的“例如双方可以将此种情形约定为合同终止条件”一说,是直接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是违法的。
4 k8 i H1 N0 f! `' o/ W5 H( _《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 @& {" `6 U$ d* W8 N; [3、所谓劳动合同期限与岗位期限、劳动合同待遇与岗位待遇等等,在实际的仲裁、诉讼中,仲裁庭或者法院是否认为有区别,是很值得怀疑的。从我的感觉来看,仲裁员或者法官会认为,用人单位编出一些花样繁多的名目,以实现刻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目的(但这只是我个人的感觉,没有实际案例支持,且各地的仲裁员或者法官,对法条的理解未必一致)。 $ U( Y: k: f9 j
4、董保华一直是我尊敬的劳动法专家,我曾经多次听他讲课并与他交流,我感觉,《劳动合同法软着陆》这本书,未必是董保华亲自操刀。如果有适合的时机遇到他,我要就这个问题请教他,看看他怎么回复。 4 N1 ^6 V) k* t;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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