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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者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中,追索劳动加班工资发请求占一定比例。此前,由于很多企业没有建立完备的劳动用工制度,劳动执法力度也不是很足,众多劳动者超时加班而不能够获得应得的加班费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比较严重,《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生效后,大量的劳动者向用工单位依法主张自己的加班费的问题比较突出,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可以回溯计算多久。对此,在实践和理论上有三类观点:
(一)回溯到提起劳动争议之前前60天(新法为1年)
(二)回溯到提起劳动争议之日前两年
(三)回溯到建立劳动关系之时
在此,笔者就三种观点的依据和理由作如下简要的讨论。
1、支持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前60天的加班费的,恐怕是目前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普遍做法,其法律依据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和《劳动法》意见(原劳动部发)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个关键点过于简单化了,也将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简单为对违法行为的追溯时限。劳动者即使没有在60天的仲裁时效内提起劳动仲裁,也并不等于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法定权利,所以笔者认为这种仅仅支持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前60天的加班费的法律实践不利于保护和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更不利于形成公正平等的用工环境和秩序,在某种程度了等于纵容了违法的用人单位。
2、支持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前2年的加班费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条135:“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似乎有些牵强,因为,劳动合同由于缔约主体的地位不平等,目前国内司法界的通说认为其并不受《民法通则》的调整。
3、无特别情形应支持劳动者回溯到劳动关系建立之时追索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这60天很清楚,但是针对各种类型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则形成了各种各样的不同界定。具体到加班报酬的追溯就更不清楚了,直到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该问题作了如下经典界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说是在劳动争议纠纷特别是加班工资的追索问题上给劳动者打开了一扇希望的大门,过去,由于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在单位欠薪时忍气吞声,现在对争议的发生,最高法院采取了如上从宽理解,这一理解毫无疑问对扩大保护员工合法权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颁布于2008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这一保护更扩大到极致,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机构及法院应该对争议的发生日期作从宽理解,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的追索加班工资的要求,除非用人单位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此前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劳动者并且劳动者也认可了这种事实的,只要在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加班工资应追溯至建立劳动关系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