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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管理法律热点问题及案例每日奉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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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9 23:17: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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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留京指标问题4 G$ `4 N, i+ j8 g$ Y. j; D7 F 问题:我公司想招聘几名外地户口大学本科毕业生,但面临留京指标问题。请问相关程序该如何办理? ; b' g: N' V- E' f( E ' p( j3 B4 C- j4 @& v2 F+ b1 a回复:这得从两方面考虑。首先,要看贵公司是否有独立的人事权,如果有,先要申报。一般来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每年都有一定的细纳应届毕业生的指标,而一些实力较强、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外企等都分配有相应的指标。 & k) h# ]6 \3 Y J5 H) P在学生方面,对于一般的本科生,每一个院系每年都有一定的比例,要看这个学生能否争取到这个名额,一般的院系都以学分及其他指标综合排名,没有拿到留京指标的就不能留京。对于二学士、硕士及其以上的,没有指标和名额的限制,委培和定向培养的除外。 ( ]5 y) R4 a( {' h& W5 b3 ~: U B3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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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9 23:18: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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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 $ C* i* K& J" T4 { & { g0 a# C- H) J( w! s9 P* H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5 P0 M, ~* j/ Z8 l* E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支付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 " k0 d7 {- Y* d3 J# ~/ S/ ? 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 E- H5 n: I5 }" t9 l.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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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0 16:14: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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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分立、合并等情形劳动合同问题 " u3 m3 s9 D* I% q7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 ]& I$ ]* L; u% m 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4 ]% V. A7 M; n 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M% K0 u, N. E! H1 L( P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5 t+ [4 U1 ]6 h2 N% G以上四条内容分别为《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4、15、37条内容。 5 \" y. C2 i3 x5 r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条内容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9条。 7 Y% A4 J) H' d9 Z. F2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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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1 09:35: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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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标准- r3 R/ Z S9 Q* [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X9 [* B6 i. z1 } (一)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F: f- |* F7 Y2 ?0 F+ f+ F9 _, V (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1 K4 ?6 C% D8 V z) `- k(三)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8 h4 H5 b, Y c0 v1 m, I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不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u& Y" e, u5 K3 V$ j/ h#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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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职工孕育期间待遇与休假 e3 G l# X Z2 Z f; n6 t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Z) ^: }) l9 u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Z/ ?( m3 p$ p2 _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l7 m6 b1 g9 @* V% h- M 以上三条为《劳动法》第61、62、63条。0 m% }! i8 e: `+ L) H0 _8 ^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 u6 t3 K- |% S9 }8 x9 f' d+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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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动争议的时效和程序问题& t% d( w+ G3 i9 q$ }/ z ★ 关于劳动争议的时效 " _+ M4 y% B5 r0 v《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 H4 u9 U% L4 E/ T: z2 _/ e《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w' O) L! ~# y5 l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 T# e9 x3 i6 w. F0 Y《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J' V0 a$ w" p) s) k5 A2 A , u! Q X3 M: W, @6 K★ 关于劳动争议的程序3 t+ [$ ^( ^- d- w0 j 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 u2 q& T% I4 P: S, X+ v+ _* ~1 Y$ ]9 I$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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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问题 {! w- |7 w m$ T 问题:我公司现有一名外地户口的工程师,公司准备按规定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但有一个问题需要得到您的指导。 + F: m1 B- S* d0 `! i# T 这名工程师本人不太愿意上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因为他担心如果今后他再到其它城市工作,其个人账户无法正常调转。我们查阅了一些相关政策,理论上个人账户是可以随个人工作的调动而调转的,但不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也能顺利完成??如果不能顺利调动,那应如何处理。 ( a6 K; g( S# V/ p* H4 Q; I8 j 回复:这种情况比较令人不可理解,是因为这位外地的工程师对“社会保险”的理解有限。社会保险对整个社会来说是一张“安全网”,是社会的稳定器;对个人来说,是为了保障其在失业、患病、伤残、年老退休、生育等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保险制度,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其员工定期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原国家劳动部更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其意也在于强调国有企业改革形成的大量的下刚再就业形势下的社会保障功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保险是有统一帐号的,一个帐号全国统一使用,就像身份证号码一样。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使人才在全国的流动更加方便也是全国一个帐号的政策制订目的。4 A; @5 X# |0 Z0 H; d( M7 w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里有独立的社保机构,管理社会保险金的缴纳、运行、调动等。个人因工作调动,个人帐户也应该随之调动到不同地区的社保机构。贵公司可以把这方面的政策和法规让这位工程师甚至是所有的员工学习一下。你可以在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网站上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 l j$ q: B7 Y0 d* Z7 q%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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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员工医药费应由原公司还是现公司支付? $ A' |; i- T( k2 G+ \ 问题:我在一家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现有问题向您请教:我公司返聘了一位在另外一家公司工作直至退休的员工,并与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最近,该员工生病住院,发生了一大笔医药费,因其已退休,公司未给其上医疗保险,现想请教您该笔医疗费应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报销,还是应由我公司承担?有何依据?. I9 o- O3 y0 q$ v) A. q , @8 ?. Z+ {4 K- ~& S# r2 H: y 回答:关于这一问题,原国家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劳动部的规定意思在于使退休后的人员再就业有法可依,这里的书面协议相当于劳务合同,它不是对劳动关系进行的协调,而是对劳务关系进行协调。自然,这种关系不需要按照正式劳动关系来上保险,而是按照双方的协商,确定报酬、医疗、劳保的形式。如果双方在合同里没有规定医疗和劳保事宜,此时就需要双方协商。1 T5 ^2 {+ ?. Z }0 @ 另一方面,作为正式退休的员工,该员工的人事档案关系仍是在原单位的,原单位需要承担该员工因为生病发生的费用,但要看该单位的医疗报销政策。所以,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该员工的医疗费用可能需要贵单位和原单位共同承担。 6 ~! v7 E- u# n3 |" l5 ~; c;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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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而发生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 Q7 _2 d/ u3 E0 T 问题:劳动合同到期,如公司不再想与员工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如果没有提前通知,应该按什么标准赔偿?例如延迟了10天,赔偿金是多少?% [, n% n8 {- V 回答:根据原国家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同时,该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不满一年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该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该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时间不满一年的,这两种的“不满一年的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 O# I* @1 N- g2 D& d5 X; t+ b根据你公司的问题,有两笔费用,一个是由用人单位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需要支付上述所说的“经济补偿金”,前提是提前30天;第二个是贵公司因为没有提前30天,此时按照业内的惯例是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 q1 V$ E$ w% r Y7 e9 r" S( Y6 D2 o其实,劳动法规规定的“提前30天”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很头疼的问题。如果员工提前30天通知单位,按法律规定,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一般的单位在员工提出辞职报告后都不愿让这个员工继续在该单位呆下去,所以就多开一个月的工资给他;而用人单位如果选择提前30天,就会恐怕这个员工在这期间做出损害公司的事情,所以也不愿意提前30日,宁可多掏一些钱来补偿。 . j- p! Y# G5 f4 H7 Q, W; Q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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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3 o3 n# E6 b! ]3 J. N7 j 问题:1、如员工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五个月,补偿金是应该补一个月还是两个月? 2、公司因经营状况问题,需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按劳动法规定给予补偿(工作满一年的给予一个月补偿金和一个月通知金,以此类推),但又有员工经过咨询律师,提出工作满一年应给予三个月补偿金,不知有何法律依据? 3、员工在职期间,因未将档案转入公司,所以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在公司已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补缴社会保险?社保机构有规定不得补缴,应该怎样处理? 0 ~; b% C5 [6 p' n# k1 S ; @* C3 |7 N' r 回答:您好!下面逐一回答您的问题: + {: |/ \ G$ k+ e1 `8 u/ K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所以,您提的情况应该是两个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的经济补偿金。 $ M- w# S9 x2 d, F. U" t8 a 2.其实,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是,如果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就按照“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支付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之所以还有一个业内流行的“通知金”,是因为劳动法规定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而在单位看来,如果要与某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会让员工立即走人的,原因则是企业利益(客户资料、知识产权等)和工作效率的问题。至于给予三个月补偿金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 y6 u2 r: D6 j2 W" L3 @) ]! p 3.对于第三个问题,要看档案未转的原因产生在那里,是这位员工不愿意转,还是用人单位没有提醒或督促员工转。对于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该与该员工进行协商,可以选择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 w7 w( v6 Y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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