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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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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1 19:26: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P>作者注:本文在报纸上发表时,富士康和本田案例被删去了,说是接到上级通知不好再提这两家企业。所以大家看到的这个算是“未删本”。</P>
<P>&nbsp;</P>
<P>&nbsp;富士康收回“免责书” 本田厂发生“停工门”</P>
<P>&nbsp;——2010年5月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读特约撰稿 周斌 郭台铭宣布“自杀免责协议”作废 </P>
<P>【案例回放】 5月26日,郭台铭在深圳富士康厂区就员工“连连跳”向员工和员工家属鞠躬致歉,并当场宣布“自杀免责协议”作废。“自杀免责协议”的出现要从5月25日说起。当天,富士康员工收到公司下发的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若发生非公司责任原因导致的意外伤亡事件(含自杀、自残等),公司将“不支付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赔付项目”,但会积极配合政府依法补偿、合理抚恤。员工方需签字承诺,遇到任何生活、工作问题,一定会及时求助,若导致意外伤亡,不提过当诉求、不采取过激行为困扰损害公司名誉、影响公司生产。员工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出现困难时,同意公司方面直接与亲属取得联络和沟通,“同意公司基于保护本人或他人健康的目的,在本人身体或精神出现异常情况下,将本人送医治疗。” </P>
<P>【关注指数】 ★★★★★ </P>
<P>【争议焦点】 富士康“自杀免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P>
<P>【法律解读】 其实,即使员工被迫签了字,或者郭台铭不主动宣布收回,所谓“自杀免责协议”的合法性也会遭到质疑。</P>
<P>首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最优先的保护地位。致他人人身伤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任何人不得利用合同形式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P>
<P>《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P>
<P>所谓“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P>
<P>法律原则上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以生命健康权受损害为标的的合同,但在人身损害发生之后,法律还是允许民事主体就赔偿标准进行自愿协商,允许当事人间协商约定给付法定赔偿之外的额外的赔偿。而富士康“自杀免责协议”中关于“不支付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赔付项目”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因而是无效的。</P>
<P>其次,“在本人身体或精神出现异常情况下,将本人送医治疗”的条款更是让人不寒而栗。有的员工说:“送去精神病院,要本人或者家属同意,怎么可以由公司来决定?如我和主管吵架,我会不会因此被送去精神病院?” 由于我国《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关于精神病患者治疗和权利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中。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是精神病人,且在满足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前提之下,首先也应该是“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只有在“无家属或监护人,或者家属和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的情况”下,可由政府强制医疗,哪里有企业可单方将员工送精神病院的道理?</P>
<P>第三,家属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自杀免责协议”对死者家属没有约束力。事实上,死者家属有权与富士康协商赔偿有关事项,不能因为死者身前签过这样一份协议,就把家属的合法权利也给剥夺了。 </P>
<P>&nbsp;</P>
<P>政府部门介入本田厂“停工事件” </P>
<P>【案例回放】 由于对工资不满,本田佛山工厂的工人5月17日罢工,次日复工,但5月21日再度离厂并罢工,工人提出要求加薪,要求厂方将薪水提高至2000-2500元,而目前他们每个月工资约为900至1500元。目前,南海本田一级普通工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75元+职能工资340元+全勤补贴100元+生活补贴65元+住房补贴250元+交通补贴80元=1510元。在佛山市规定从2010年5月1日起,将最低工资标准从770元/月调整为920元/月之后,南海本田将原有的340元职能工资中划出一部分纳入底薪,从而使得工人的基本工资达到920元的法定要求,但工人到手的总收入没有任何改变。此举迅速激起了工人们的强烈反弹。此外,中日员工工资也相差了50倍。南海本田中国人最多做到副科长,科长及以上级别管理人员均为日方人员,以部长为例,每月收入可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据悉地方政府已经介入调停,劳资双方正积极协商问题解决办法。</P>
<P>【关注指数】 ★★★★★ </P>
<P>【争议焦点】 本田佛山工厂的薪酬制度合法吗?</P>
<P>【法律解读】 应当说,目前尚无证据显示本田佛山工厂违反了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不包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各种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也不包含“包吃包住”费用。需注意的是,各地对最低工资的计算口径不一致,如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剔除了社会保险费,而广东省等则没有把社会保险费剔除在外。但本田佛山工厂原来规定的340元职能工资不管是否纳入底薪,都是可以包含在最低工资里面的。但是,《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宪法》第48条及《劳动法》第46条都确立了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据说本田佛山工厂中日员工工资竟然相差了50倍,如果属实的话,是否有悖于同工同酬的原则?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本田佛山工厂制订薪酬制度,不仅要做到内容合法,程序也要合法。</P>
<P>&nbsp;</P>
<P>&nbsp;闵行法院支持辞退“假党员” </P>
<P>【案例回放】 原在辽宁一建筑安装任人力资源部人事主任的顾先生自动离职后,因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缴纳党费等原因被党内除名。为了寻找新的发展机会,他把求职信挂在网上,终于被一家猎头公司相中,将其推荐至上海一研究院竞争人事处事副处长一职。经过一系列必要的程序,顾先生脱颖而出,与研究院签下了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27日,研究院对顾先生予以辞退。8月4日,顾先生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研究院辩称顾先生通过委托其他公司招聘的方式招聘人事处副处长的,要求候选人的政治面貌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党员。顾先生通过中介公司提交的候选人资料中自称是中共党员,但他提供的是预备党员的介绍信,后来提供的入党志愿书也没有党委图章,甚至上面的字迹也非其本人所写。由于研究院招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应聘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应聘资料,如核实有虚假内容的,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辞退。近日,闵行区法院作出顾先生恢复劳动关系等诉请予以驳回的一审判决。</P>
<P>【关注指数】 ★★★ </P>
<P>【争议焦点】 顾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为何未获支持?</P>
<P>【法律解析】 研究院单方解除顾先生劳动合同可能有三种法定理由。</P>
<P>第一,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但研究院要证明顾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首先应举证中共党员是录用条件之一,且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书面告知顾先生本人。但是研究院似乎对此无法举证。</P>
<P>第二,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尽管研究院员工招聘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应聘人员必须如实填写人事资料,如有虚假内容,不予录用;已被录用员工,经核实人事资料中有虚假内容的,将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予以辞退等内容,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如在求职者应聘时未书面告知,也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P>
<P>&nbsp;第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解除。但是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并不必然构成欺诈,仅当劳动者未如实披露并且导致用人单位做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才构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于单位或法律法规均未设定为录用条件,员工做出虚假披露或未披露的,不应当认定为欺诈,因其不足以影响单位关于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单位未设定为录用条件,但相关法律法规将其设定为任职条件,员工未进行披露的,原则上也不应当认定为员工欺诈,因为员工的欺诈“故意”难以认定。该种情形可能会依据违反法律法规而使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单位未设定为录用条件、但相关法律法规将其设定为任职条件的,如员工做出不真实的披露,应当认定员工构成欺诈。如法律要求某些岗位的员工应当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如持有相关的职业资格,或应当具有特定领域的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或法律虽未明确将某些条件设为录用条件,但实际起到了录用条件的作用。如本案中研究院人事处事副处长一职属于特殊岗位,在政治面貌上有特别要求,这实际上是人所共知的。这种情形下顾先生主动做出虚假披露的,应当认定其足以影响单位关于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P>
<P>&nbsp;</P>
<P>闵行某仓储公司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P>
<P>【案例回放】 来自安徽省巢湖市的凌女士于2006年5月12起在上海一仓储公司从事仪表车床工作工作,与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6月16日,凌女士被解除了劳动关系。被除名后,凌女士曾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凌女士不服诉至法院,提出要求仓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在法庭上,凌女士不但申请了证人,还向法庭提供了重要证据,即3张工作期间时公司收料单以证明员工身份,从而锁定胜局。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仓储公司支付凌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支付工资5760元和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17.93元等一审判决。</P>
<P>【关注指数】 ★★★★ </P>
<P>【争议焦点】 凌女士被除名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P>
<P>【法律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就此而言,仓储公司应当向凌女士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总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谓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按照目前上海劳动仲裁和审判机关主流意见的理解,凌女士2009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她最多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总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1月以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她在2010年1月以后提起劳动仲裁,实际上用人单位已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P>
<P>&nbsp;</P>
<P>锐德广告辞退工会主席赔偿38万元 </P>
<P>【案例回放】 现年45岁的崔女士于2000年底入职爱奇高技术(北京)有限公司。5年后,她被派遣到爱奇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 2008年3月,爱奇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将其资产和股权转让给新成立的锐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随后,崔女士根据规定,在西城区总工会金融街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合法程序,组建了锐德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并当选为主席。崔女士年薪为14.52万元。一个月后,锐德公司以崔女士“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提出与崔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20万元的经济补偿。但是崔女士认为,作为锐德公司的工会主席,公司给予的补偿金不符合《工会法》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双倍补偿。12月15日,锐德公司以崔女士非法私自建立工会,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强行与崔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最终,法院判决锐德广告公司支付崔女士各项赔偿金总计38万余元。</P>
<P>【关注指数】 ★★★ </P>
<P>【争议焦点】 法院何以判决锐德广告公司支付崔女士各项赔偿金38万余元?</P>
<P>【法律解读】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建立,组建工会必须报省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指导。本案原告在金融街街道工委派员指导下,通过网络平台选举并经金融街街道工委批准成立工会,并选举原告担任工会主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锐德广告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般职工遭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崔女士年薪为14.52万元(每月约1.2万元),工龄约8年,公司提出给予20万元的经济补偿,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但是根据工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此案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金38万余元,显然是包括了崔女士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P>
<P>&nbsp;</P>
<P>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解约违约金吗? </P>
<P>【案例回放】 一年前,苏鹏应聘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其在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无论是苏鹏还是公司,如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均必须支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不久前,因苏鹏找到了更适合自己且工资更高、待遇更好的工作,因此向公司递交了辞呈,明确提出将在次月月底离开公司,遭到公司的拒绝。为此,苏鹏来到新村街道法律服务工作站咨询:自己是否可以不用支付违约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后到新单位去上班。</P>
<P>【关注指数】 ★★★ </P>
<P>【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违约金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P>
<P>【法律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同时,《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所以,苏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单位,那么他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而且因为单位没有给苏鹏进行过培训,那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但需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签订的违约金协议一概不具有法律效应,其不合法部分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应,而其合法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应。《劳动合同法》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却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而且本案中的约定还是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所以有关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还是有效的,一旦发生公司依法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公司除法定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等之外,还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 </P>
<P>&nbsp;</P>
<P>违纪被解雇也有年休假权利 </P>
<P>【案例回放】 担任某体育品牌(上海)专卖店长的马岭(化名),因按原价退长裤及腰带,再以半价换取男鞋2双,该数据被公司连网电脑自动生成记录,为此马岭不服公司给予的除名,要求公司作相应的经济补偿。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马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判决由该体育用品公司返还马岭被扣工资570元、支付马岭未休年假折价款887.36元、返还马岭管理培训费250元,对马岭其余之诉,均判决不予支持。</P>
<P>【关注指数】 ★★★ </P>
<P>【争议焦点】 为何法院支持专卖店解除马岭的劳动关系却要求支付其未休年假折价款?</P>
<P>【法律解读】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需注意,该文未对各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作出区分。马岭的确是由于严重违纪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这并不能作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或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理由。当然单位可以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安排在年休假之后。同样,如果是劳动者自己提前辞职,企业也要折算其未休假工资。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在此期间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休假。 </P>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4-2 22:3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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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HEY + 8 感谢楼主分享,不过虽然您是原创,之前我们已经看过您的版本了,不过还是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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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4 21:42:36 |只看该作者
原创,经典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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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他没有参与射门,可是他干扰了绿城门将姜波的判断记者s13姜波那球已经救不到了陈永强怎么干扰他了话说好像是帮姜波解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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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有些零乱,看起来比较费劲!还是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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