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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80后”女孩用手机录音告倒摄影公司
[说来听听]“老总,我是YOYO。我想问一下,是不是可以给我开个离职证明?”“我薪水都要在合同上体现,就写6100元吗?”……2008年9月1日,汪小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及未缴的社保费。同年11月,汪小姐获得劳动仲裁胜诉,关键是她提供了一份自己于2009年7月与公司领导的电话录音证据。
2009年11月,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起诉称,被仲裁委采纳的谈话录音,本身存在严重瑕疵,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汪小姐又提供了公司的定购单、报价单等证据加以佐证。这些证据中,联系人栏中出现YOYO的签名。虽然公司表示这些单据与汪小姐无关,但此解释未能通过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综合上述两组证据,可基本排除汪小姐有故意诱使可能。2010年3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汪小姐双倍工资5.6万余元,并补缴社保费2.9万余元(其中汪小姐个人承担6710元)。
[争议焦点]
手机录音可否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
[法律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出台《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要求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般认为,这条规定批判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合理内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据此,录音资料并不一定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方能作为有效证据,只要取得该证据时没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的,就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案审理中,汪小姐主要提供了两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她与原告公司老总的电话录音;二是她所持有的原告公司的定购单、报价单,在先前的仲裁庭以及本案审理中,公司对该单据真实性未作否认,法院以为可作为定案证据。综合上述两组证据,虽然电话谈话录音本身存在多种可能,但结合第二组证据,可基本排除汪小姐有故意诱使的可能。按证据高度盖然性,法院采信汪小姐的辩称理由,即汪小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小贴士]
收集获取录音证据的技巧
具备录音功能的手机比比皆是,但有条件的话最好还是使用专业录音设备,如录音笔。录音笔录音效果清晰,杂音很小,且隐蔽。
引导对方说“有用”的话。录音前应整理好要对方说些什么,承认什么,答辩什么,必要时书面罗列,以免遗漏。
录音时间在录音中要有所体现,不一定必须在录音中说得非常清楚,但至少应能听出大约的时间,或者是能通过逻辑推断出时间。
录音的原件要保存好,切勿修改、剪辑和移动存储。有人把所录制的音频文件移动到电脑硬盘、光盘等存储设备上,这一看似无关紧要的行为,可能使整个录音证据失去效力。
本帖最后由 周斌(阿斌) 于 2010-7-17 12:4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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