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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关于医疗期的期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这里所说的一月为30天,包括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医疗期的起算从病休日开始算。对医疗期是否届满采取以下计算办法,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此外,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该通知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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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2 u% h8 h6 ?0 Z6 `3 {7 r这个是1994年,劳动法对职工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可是今天跟我上司讨论,他竟然说这个废止了。请教下各位,真的是废止了吗?现在对员工医疗期有什么方面的法律规定吗?谢谢" ~* _$ T/ }9 B1 k%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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