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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X$ B9 p3 K4 S; L* H; W6 t6 X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 o; s/ m; O1 P) p5 U+ i" P4 Z( sZF主导的干预企业行为,法院还是不受理,因为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说看得见的手去干预市场,这里的法院不管。这一点还是没变的。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 r) |: t7 U+ v+ S+ V 没什么新鲜的,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里的描述差不多。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0 n3 G, L I5 z8 ^7 p- `提高了效率,不必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了。其实,劳动者可以以此玩个花样,就是仲裁是故意不找全被申请人,等到向法院起诉时再把自己要找茬的主儿给直接拉到人民的审判庭上。够狠的吧。不过,前提是仲裁没有主动追加被申请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 n' `% ?- v+ Q* _; |; |3 `& x& w明确了,雇佣上述人员,不受劳动法调整。各审判单位在此都别各自为政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 R/ Q9 ~3 N1 ]7 m3 u! Q% T
如果用人单位压根就没有加班记录呢?呵呵~~~~~最后还是单位占便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L5 _, `( g- R" G( R' h" g2 u/ ~, S
呵呵~~~~到底什么是显失公平?一般这个评判标准要高于社会一般理解水平,所以只要劳动者签字了,就很难再反案了,毕竟现在有了一个执行标准,不像以前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大。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 v# S- f4 H4 w0 D5 ?. F6 d! _
各地执行标准都不一样,别太在意此条。原因不便多说。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 I8 T! E6 E; O6 d' o3 ^统一了一裁终局的标准,其标准完全掌握在仲裁机构的手中了。用人单位不得不防啊。但是劳动者也要同时会玩,别辜负了D和ZF的一片好心,比如犯了下面第14条的错误: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没解读的那几条都在情理之中,且实践也是这么执行的。呵呵~~~没啥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