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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 W8 f1 c" {+ A: _《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条款主要由“上下班”、“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事故伤害”三要件构成,处理此类案件应当从这三个要件来理解和把握。请看——9 i" P7 q g( V1 H9 X; N+ U
1 ~( G [7 v) Y4 g0 u8 w' T 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 l; @7 S5 i' {- s案情简介: % Y$ U3 d' h/ r) \8 y
方某系本市某服饰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为每天8:30至17:00。某工作日约14时,方某离开单位提前下班处理私人事务,期间也未向单位有关人员请假。在离开工作场所后不久,方某在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事后,因单位不同意按工伤处理,方某遂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3 d" R6 N* W+ c6 x! j+ C1 G9 y0 O# p
争议焦点: 7 t4 O7 M9 ^; [* q1 Z
本案争议焦点是方某在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 i) N8 r. Q! Y9 f0 O; H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再像《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在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以,方某发生的伤害符合现行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 x+ O; V2 H; H# X; x( { 不同观点则认为,方某发生事故伤害时并非处于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下班时间,对此方某也认可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职工的下班时间应当遵守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否则,由此导致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处于工作时间或者下班时间,其发生的伤害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论和理由: + z8 j% y" Q- e3 D' O$ K2 f
区劳动保障局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应当是下午17时的事实并无争议,方某也承认当天离开单位时并未向有关管理人员请过假。据此,可以确认方某当天在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提前“下班”的事实。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否则,劳动者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是指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安排的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本案中,方某在工作时间未经请假批准擅离单位,此时距其当天的下班时间尚有三小时之多,其行为不符合正常下班的情形,由此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 }) a' p7 v, G" x& y) v/ @/ K, F1 q
分析点评: ~# t! M3 R/ c2 T( X
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问题上,《工伤保险条例》比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实作了更为宽松的规定,但并非就此可以得出已经毫无限制的结论。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仍然要有相对合理的限定范围,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是为了实现工作秩序的有效管理,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这是劳动法的人身隶属的必然要求。总之,既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也要适当兼顾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 b' ^' b0 e2 D! i7 {- p9 y
2 g) h- z" X9 k1 m$ L2 |非必经回家路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 J* U3 K. f' y, e案情简介: ! u& \2 M- H# J1 t4 W4 U
王某系本市某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家住浦东潍坊西路近浦城路,快递公司所在地为浦东栖山路近崮山路。某工作日约7时,王某骑自行车经过浦东大道近东方路口处发生机动车事故,王某当场死亡。王某家属认为其属于工伤,遂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4 t, m6 q: {6 P争议焦点: ( j, O- A1 b, q- {- @# j
本案争议焦点是事发时王某是否处于“上班途中”?
6 }2 j1 Y& f- @$ w 有观点认为,按照单位与王某住所,王某正常的上班路线应当为:潍坊西路、潍坊路、羽山路、崮山路,最终到达栖山路。王某骑车上班只需要25分钟,但事发地在浦东大道近东方路口,与王某正常的上班路线不吻合。因此,其并非处于上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 z9 ~( Z0 {9 p 不同观点则认为,王某从家中出发到快递公司上班可以有多条路线供选择,事发地在浦东大道近东方路口,经此路口沿浦东大道再转入栖山路也同样可以到达单位,所以王某当天的上班路线属于合理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班途中”并没有要求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 ]+ C' n4 w, L/ t4 K6 W. i/ w结论和理由:
4 l: S6 [5 n0 f 区劳动保障局经审理认为,根据勘察地图可知,从王某住所地到快递公司确实可以有多条合理路线供选择。快递公司所提出的王某应当由潍坊西路、潍坊路、羽山路、崮山路,最终到达栖山路的这一路线确实是比较方便可行的。而王某当天所选择的潍坊西路、潍坊路、东方路、浦东大道再到单位的路线虽然不同于单位提供的正常路线,但线路的指向并没有完全偏离单位所在的大方向,只是所需时间可能稍长一些。《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上下班途中选择何路线并未作详细规定,王某事发当天选择的路线也在其下班路线的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定的“上班途中”,王某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死亡后果应当认定为工伤。
" t0 G5 S; s3 d' p- w* V% G分析点评:
; h! [& A5 y) \" ^0 q! r& H 关于劳动者上下班路线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工伤保险条例》与之相比,已作了较大调整。这正是基于工伤保险的基本理念,为了以人为本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机动车事故发生地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即可认定符合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本案中的快递公司将上下班途中狭隘地限定在必经路线上,与现行法规有悖,因此不能获得支持。 : @+ _2 |. c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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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 v7 `5 z9 w2 e
案情简介: : ]4 ?: u: q* V9 w! h. U' r" _
陈某系本市某汽车配件公司的职工。某工作日,陈某下班步行回家途中,由于刚下雨不久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右踝骨骨折。陈某向单位提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并不同意。陈某于是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 `, z. v0 _6 q) ~/ B争议焦点: % l0 h& h3 }5 }* d+ N7 D" ]
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步行时因路面湿滑摔伤的,可否认定为工伤? 有观点认为,职工为了从事单位的工作而每天往返于住所与单位之间,如果没有上班工作这一原因事实,也就不会发生在路途中的事故伤害,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因此,陈某当天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 o ~& g9 ]2 Z) w* y- M. l+ V
不同观点则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目前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行政法规只限定保护在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陈某的伤害虽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但并不符合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因此,陈某当天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 b5 ?( K8 g5 Q( u* c4 m6 C* P$ Z结论和理由: & I3 f* G3 ]" a, u
区劳动保障局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是在下班步行回家途中因路面湿滑而不慎摔伤。职工为了从事单位的工作而每天往返于住所与单位之间,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事故伤害与工作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发生了机动车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既然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其事故中必然要求牵涉到了机动车辆,而本案中陈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中并无任何机动车辆的影响。因此,陈某在下班步行回家途中,因路面湿滑摔伤的事故伤害并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 w0 D3 u& ?/ D0 ?分析点评: & x. [2 S9 M% p# i+ J
根据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陈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法定的“机动车”要件。虽然都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但由于目前行政法规只把保护范围限定在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将此类非机动车伤害情形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文/曹文龙); e: {3 o2 g0 e; x/ k'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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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案例及分析转自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N7 n* [! N# l( a6 j0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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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我爱书 于 2010-9-26 10:43 编辑 . E5 A6 ?8 `$ f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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