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好多会员有关月薪制付加班费的问题,有个案例可以让大家参考!
$ j5 J- R2 V2 e5 i. I9 x【案情简介】 M3 {2 ^; r4 L/ I
王某2008年5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订立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为月薪制,固定工资含加班费为1500元/月,不另付加班费。2009年10月1日,王某对公司实行的“月薪制”表示异议,认为其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标准工时,公司实行月薪制就不需另付加班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1500元/月为加班费计发基数,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加班费1611.94元/月,共计人民币27402.98元。公司辩称:1.王某系月薪制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中已经明确包含加班费,因此无需另付加班费;2.王某入职时,公司已向其说明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工作制,固定工资为1500元/月。经审理查明:1.公司所称月薪制,即每月无论是否加班,固定工资均为1500元/月;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每周六天工作制,王某每周实际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00-18:00,早餐、中餐用餐时间各半小时;3.王某工资1500元/月,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 9 F3 S# f; H N. D2 N2 I
【争议焦点】
! r: J( s' d3 |5 l7 K8 p月薪制是否还需另付加班费?
3 ~3 r0 `$ F# W: K' c! m9 U/ I& C5 r- ?; A【仲裁意见】
0 {. A% \) ~) c; M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约定实行“月薪制”,劳动者每月无论是否加班均领固定工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每月固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该约定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无效情形,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予采信。本案中,王某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约定工资÷(月计薪天数×8小时+平时加班小时数×l50%+休息日加班小时数×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300%),若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王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王某工资至少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经核算,王某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为4.13元,低于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4.89元,因此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为加班费计发基数,按每月平时加班22天计66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计44小时统算,该公司应付王某加班费914.43元/月,扣除固定工资中已付加班费650元/月,还需另付王某加班费264.43元/月,共计人民币4495.31元。
& C& F7 j$ m) t: a. n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月薪制含加班费,是否还需另付加班费问题,分述如下: 9 l6 ?0 ~0 G% I0 s7 @; T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月薪制含加班费,不另付加班费,该约定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无效情形,应予采信。判断月薪制含加班费,不另付加班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根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约定工资÷(月计薪天数×8小时+平时加班小时数×l50%+休息日加班小时数×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300%)”折算出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否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据此折算出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对劳动者要求另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否则即使双方书面约定月薪制含加班费,不另付加班费,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用人单位仍需依法支付加班费。
+ F$ E4 S& V: d0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月薪制含加班费,不另付加班费的约定被确认无效后,实务操作中劳动者工资至少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对用人单位来说,并非约定了月薪制就可以高枕无忧,任意要求劳动者加班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了。
4 _0 ?# f. O: U7 F# {$ \3.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月薪制含加班费,不另付加班工资约定的处理,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则,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者的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也就是说,不论用人单位支付多高的工资,书面约定多么明确,都不能要求劳动者长期超负荷加班,否则就侵犯了劳动者休息的基本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0 g" M; z! W9 J0 J: k$ 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