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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有一名从事有害工种的员工(以下称张三),因其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不上班超过15天,公司电话联系张三,其拒绝接听电话。后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给他发了通知其上班的通知书,一个月之内没有回音,公司就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抄送政府劳动部门。但张三了解到相关信息后,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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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的理由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未在离岗前做健康体检,所以公司对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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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为张三已经旷工超过一定期限,而且公司也履行了相关手续不能得到回复,也就无法按照《职业病法防治法》的规定对张三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后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的……。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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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问一下大家,针对以上情况,公司和张三谁的做法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谢谢大家。' { p& }% Q# c7 S! d;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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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jeansibelius 于 2011-1-7 14:0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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