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 N: Y& h! o7 H Q" Z0 N3 f( N7 ^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文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的规定,该女员工2006年1月入职,过去工作年限为0,于2010年7月开始因腰椎尖盘突出歇病假,其医疗期为3个月。
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文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而,该员工的医疗期至2010年10月结束。 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规定该员工医疗期满仍未能上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员工是否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前提条件是 “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若确实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就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鉴定五至十级或未定级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规定,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和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支付。 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病假工资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支付。 , h- i& g, n*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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