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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明月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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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大学生签劳动合同效力之争,实习、勤工助学和就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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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8 19:47:2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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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b_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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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 23:46:33 |只看该作者
在校学生确实不属于劳动关系主体,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只能适用《民法》4 R8 e% j# Y7 b5 }+ V
实习是学习的一种方式;勤工助学存在雇佣关系,但不是劳动关系;就业是需要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 Y* h+ E! i6 h  A' B
在面对应届学生时,公司可以与其签订《实习协议》或者《劳务协议》,法律上不用为其提供正常的社会保险,在协议中可约定相关待遇或者补助(食宿、交通等方面)。+ [; _- R- F* P; b;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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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kk2010  赞!  发表于 2011-8-3 21: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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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 10:03:43 |只看该作者
回复 6楼 皈依碧落 的帖子
% `5 _5 [; T  H$ j
. R4 V% O: ]+ F) F. p: ^
- h8 Z( v2 V, T) ^    同意~三方协议搞定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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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 16:24:48 |只看该作者
在校生与用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目前在网上可以搜索到不同的答案,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的仲裁结果。
学习和工作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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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0 14:58:50 |只看该作者
实习生
- d6 |% ~% q  |- v我们单位签订实习合同
3 o1 h+ Z! H2 j, [2 t学校应该会给该同学一份实习协议的,我们单位会签
* u! O( Z* i$ _0 I5 j* y* u8 A
; W3 W5 p; Q, T3 k/ D个人建议,购置一份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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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 21:07:18 |只看该作者
嗯,关注!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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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 21:45:36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中~~~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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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4 15:36:2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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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诚 -10 你总是灌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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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9 10:00:27 |只看该作者 |楼主
  2008年4月3日,南通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H( M0 N0 Y2 Z4 y9 V$ g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空调设备公司所订劳动合同依法有效。6 e: ^& a6 J' p4 `+ I  }
焦点一,陈某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焦点二,实习、勤工助学和就业的区别;
5 Q3 R. H3 s' N2 Y/ D) W) g+ P4 t  ~4 s: e" [9 v4 h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陈某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陈某虽尚未从学校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本案陈某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合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5 o6 D+ |  h1 i: _8 o) F# U# S/ }& }1 C4 d/ {) ]- K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陈某持就业推荐表应聘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
) R/ y4 x4 V  A6 r9 ?: w' q8 Z) I
$ h! n& J" ~' T' @* q/ G6 q  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是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显而易见,陈某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应属于就业行为。9 b9 B; J, v* ]& o5 J6 s2 w( B
! ]7 N4 H7 w/ @" G, J5 C
  空调设备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陈某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学业,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却是鼓励就业的对象,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身份适格。在招聘过程中,公司对陈某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要求,陈某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陈某已于2007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公司对陈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 _' D7 M- l7 D
+ `! B/ L3 g* D5 |% H0 B9 `! N, N焦点三,此案虽然有特例情况,但是对各个单位的HR来说,依然相当有参考意义。各单位在对于招的应届毕业生未拿到毕业证之前阶段如何处理合同/协议、工资、保险等问题,大家有何好的建议。
, n6 o- B: ^3 M; s0 {9 ^
# J! R# w4 S; C% |; I5 f   我们先做一下时间链梳理:
+ |8 b& b& |* V1 n8 @7 f    2006年2月27日,陈某如约来到空调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6 q, U* h- f$ \: z- {
  2006年4月21日,陈某去公司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
; W  A. R6 i# _7 R9 F* l2 r  2006年7月1日,拿到毕业证书。(陈某在治疗、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毕业论文及答辩)! L- @6 \) T+ s% ~9 ~

. l6 ^/ |( n; a3 a2 i) e    这个案例给各位HR一个警示:5 l# @2 c) u9 I4 a
    从HR的角度看,空调公司其实很被动,也很无奈。他所提出的陈某没毕业就不应上保险从道理上讲得通的。而且事实上也是,如果一个人同时是全日制在校学生的身份,同事又参加了工作,有些矛盾(所以才会出现法院与劳动仲裁的判决矛盾)。在以前是通过档案管理扣掉全日制高校就读时间连续工龄(博士算工龄)来核定的。但现在主要依据参加社会保险来确定。2 h0 i: @! n/ g
0 y! h( ]2 ~+ n  Y5 _$ n4 k
    现在各单位有很多因各种原因,存在招的应届毕业生未拿到毕业证之前即来用工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建议不要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学生明确:必须提供毕业证之后才能签订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之前可以签订实习协议,学校一般有意外伤害险,企业也可以给上一些商业意外险。' |4 i" F( H* S0 c$ h" K/ E; N7 V

, `2 [) U* y2 B2 @7 V    此案例另外一个警示,就是凸显工伤保险的重要。很多单位并不重视,其实这是性价比最高的一个险种,也是最符合保险大数法则的一个险种。试用期不上保险、先用工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等,这些都存在很多隐患。没发生事情谁也没感觉,发生一例就足以让HR头疼的了。所以,能规范的尽量规范,杜绝一些劳动用工风险隐患。
- u3 O, R5 h4 O# l" Z, V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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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0 15:50:08 |只看该作者
签订《实习协议》,为其缴纳意外保险,至于保险的费用可以和学生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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