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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因旷工6月97日被企业解除合同,企业于7月7日到当地的劳动保险部门办理了停保、转移档案等手续;同日向其发送了书面的解除通知,并告知在3日内回公司办理离厂手续,逾期延误失业登记的后果自负的要求。7月22日许某回公司办理完离厂手续,并领取了办理失业登记必须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随后许某因家中有事一直未办理失业登记,到11月份再去办理时,失业机构告知其已经超出了60日的要求,不再办理。随后许某向国家信访局写信举报此事。
企业按照国务院令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履行了向其告知了进行失业登记的义务。
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应由企业向其告知。
本人认为《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所规定的领取失业的条件已办理要求与企业无关,企业无告知义务。
首先、本条例没有明确要求企业履行告知60日内办理的义务。
第二、失业金的领取资格的确认与发放由地方劳动部门负责,与企业无关;企业如果告知,将处在非常尴尬的地位。万一被告知人无领取资格...
第三、本条例第六条描述非常清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办理此事和应该知晓此事的主体是失业人员,而不是企业。
第四、法律、法规一旦生效,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道而不去遵守它。
一点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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