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 类 | 适 用 条 件 | 休 假 内 容 | 休假工资待遇 | 法律依据 |
带 薪 年 休 假 |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职工连续工作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 1、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未休年假的补偿: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 |
产 假 | 正常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 |
未婚先孕或违反计划生育的(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 | 应参 照上款规定执行。 | |||
实行晚育的,(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 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 | |||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 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 |||
男方护理假 | 实行晚育的; | 男方护理假十天 |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 |
哺 乳 假 | 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是婴儿身体特别虚弱 |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 |||
丧 假 | 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对对非国企不具有法律效力) | 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 | 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 | 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 |
探 亲 假 |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和父母不住在一起。(对对非国企不具有法律效力) |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 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 |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 |
婚 假 | 一般婚假:员工在结婚时享有3天婚假。 晚婚婚假: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二十天。 | 晚婚员工(女员工满23周岁,男员工满25周岁为晚婚) |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 |
病 假 | 医疗期(病假)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职工因工伤产生的医疗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 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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