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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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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8 n- M+ I. p7 O5 Y5 I一般而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范围应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致,但是,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甚至人民法院内部,不同地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比如:在绝大多数地区,年休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是,在南京地区,人民法院是不审理年休假案件的。又比如:深圳地区,高温津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在其他地区,又属于法院的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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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C. d8 {9 V! R) ^4 t3 x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对争议事项的性质认识不同是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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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f- w6 @+ H( b, [' ?上海市高级法院曾就1起劳动争议案件请示最高法院,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上海某用人单位因给员工警告处分而与员工发生纠纷,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研究后认为,警告处分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就劳动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内容。对劳动者违反企业用工纪律的警告等处分,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和企业管理范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该类行为引发的纷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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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大量职工下岗或整体拖欠工资的情况,这从表面上看,也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但这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最高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提到的“企业职工下岗和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现实中有很多问题是国家宏观调控引发的问题,本身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基于主管权限,对这类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Q) |% ~8 p& V
* P j9 E2 r, @$ c! }8 J目前我所知道的司法实践,大多数地区可能这两类情况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人民法院是不予以审理的。
' ~) B8 E2 Y9 D3 ?% f1 b9 m& E一、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上认为该类纠纷属于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处理的行政事务,法院不应当处理,但实践中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审理此类纠纷的。
5 v, @% L8 Z" X( O q# i二、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由于司法鉴定出现的鉴定费,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裁决分担责任后,就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裁决鉴定费的分担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以处理。, }( H; g; d7 J) u"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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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解答,个人见解,见识有限,望谅解! S; `% q$ M0 e2 `9 c1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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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安安的爸爸 于 2011-1-31 21:12 编辑 ; x- E7 U' ?1 N#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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