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三期”权益十大争议案 特约撰稿 周斌 1.“史上最贵女清洁工”引发围观 【案例回放】
2007年4月,原本担任上海某公司资深策划的杨华休了一个月长假到国外探望丈夫。5月21日重新上班时,意外得知公司一个项目宣布解散,包括她在内共有10余名员工将要离职,但这时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就给她安排了一个清洁工的工作,负责清扫公司男、女厕所,负责地面、纸篓、马桶和洗手面盆等的清洁、消毒和卫生工作。这令她气愤不已:“我月薪9000元,如果签了这份合同,估计就成了‘史上最贵的清洁工’了。” 【点评】
尽管杨女士原所在的岗位已经撤销,但是调整岗位应当合理,特别是“三期”员工的变更岗位应当减少工作量等以使其适应这份工作,从孕妇这一特殊性来说,清扫厕所这一工作对怀孕妇女不太合适。说公司里再也找不到比清洁工更适合一个月薪9000元员工的岗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2.巴黎春天劳务派遣工不同意调岗被辞退 【案例回放】
邓小姐原本是一名化妆品销售员,经由某人才公司劳务派遣,到长宁路巴黎春天百货一家化妆品专柜工作。2010年12月10日,邓小姐突然接到人才公司邮寄来的调令,通知她调换工作岗位。她家住虹口区岳州路,公司没跟她商量,就把工作地点改到船厂路卜蜂莲花的专柜。事后,主管还短信通知她,如果不去新工作地点报到,要算她旷工。12月21日,邓小姐接到了人才公司打来的电话,要与她解除劳动合同。 【点评】 化妆品公司欲改把叶小姐的工作地点到船厂路卜蜂莲花的专柜,除非在原订立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三方应当协商一致,未达成一致的,应按原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全面履行。 如果叶小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和化妆品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叶小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叶小姐支付赔偿金。 3.预产期前被辞退 怀孕女工状告告惠普公司 【案例回放】
2008年5月底,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职员祖女士距预产期只有一个月,因患糖尿病,她申请休息未被批准。几天后,她再次要求休两个月“无薪假”,因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再次被拒绝。此后祖女士一直未上班,也未做说明,甚至与公司失去联系。一个月后她在加拿大生下孩子。祖女士回国后得知,她在生产的前几天,已被公司除名。祖女士将惠普公司告上法庭,索赔近20万元。惠普公司称,祖女士连续旷工达3天,违反了规章制度。法庭认定,惠普公司与祖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点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明确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此案如发生在上海,结局可能不一样。祖女士当时距预产期只有一个月,只要到二级以上医院开具有关证明,就可向单位提出休产前假的请求,而不必申请休什么“无薪假”,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这样就没有此后的纠纷了。 4.《财富名人》杂志女编辑追讨社保待遇 【案例回放】
2011年1月,《财富名人》杂志美术编辑李英已经怀孕7个月,编辑李英已怀孕7个月,但从2009年8月进入这家杂志社起,单位从未给她缴过社会保险,“现在要生宝宝了,我是外地户口,只能通过单位缴金才能享受生育保险,真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目前,松江区劳动监察部门已介入调解,创办人陈红娟口头承诺会结清欠款和补缴社保。 【点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7月1日起,与属于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等情形,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如李英等人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补缴“城保”,符合规定领取条件的,可以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如李英等人不属于《通知》规定范围,而属于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范围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补缴综保,并按规定承担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等。 【案例回放】 2008年1月1日,北京国网联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销售人员夏青签订劳动合同。2月3日,她收到了公司的辞退信,公司辞退她的理由是,没有结婚就怀孕。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劳动关系。 【点评】
未婚先孕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怀孕至产前一直未婚,这是违反我国计划生育的行为,如果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将其列入严重违纪行为,一般也是具有法律效应的。而有的女工尽管怀孕时未婚,但是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这种情况下单位以未婚先孕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6.孕期请假遭辞退 法院判决须恢复 【案例回放】
魏小姐是上海某电子设备公司职工,2008年4月22日,魏因孕期不适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总经理:“章总,我身体不舒服,明天请假到医院看看。”章未回复。次日上午魏又电话向章请假,并说明妇幼保健院已出具建议休息一月的医疗证明单。4月24日,公司以魏小姐“擅自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自4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12月,松江区法院判决,公司须在10日内恢复与魏小姐的劳动关系。 【点评】
现代社会通信手段多样,员工特别是“三期”员工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以短信、MSN等方式请假屡见不鲜。只要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文禁止,这些请假方式就不能被认为无效。员工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未严格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也可事后补交病假证明,单位动辄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但如果员工存在假造病假证明等情形,则可能构成严重违纪。“三期”女工确实构成严重违纪的,单位也可解除劳动关系。 7.怀孕女工悔约解除劳动关系未获支持 【案例回放】
2008年8月16日,医药检测公司女工丽丽经诊断确诊为怀孕。8月27日,公司与丽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丽丽办理了工作移交,亦领取了补偿金,公司开具了退工证明。后丽丽反悔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海静安法院判决对丽丽要求与医药检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均不予支持。 【点评】 《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禁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尽管丽丽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已经确诊怀孕,但丽丽在明知自己怀孕情况下,仍与医药检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丽丽对行使权利作出的放弃处分,该处分是丽丽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签字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或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所以劳动者在签署合同解约时下笔要慎之又慎,否则事后反悔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8.办退工事不知怀孕 女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案例回放】
窦女士是扬州某汽车4S店客服部员工,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在2008年4月底到期。但就在合同到期的前一天,窦女士发现自己已有40天身孕了。于是她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单位。哪知道单位不买账,声称终止合同通知发出时已经生效,那时窦女士没有提出来就不算。窦女士多次找单位协商都没有谈拢。无奈之下,窦女士只得到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点评】 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当延续到“三期”结束,才可终止劳动合同。但如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办理了退工手续后才发现怀孕了,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但确有支持职工请求的司法判例。一种意见认为,当时劳动者同意终止合同是一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被撤销,劳动合同至少应顺延至“三期”期满。 9.“未婚先育”不可享受产假待遇 【案例回放】
2008年5月17日,嘉善某复合材料公司员工小丽在未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她请产假未获公司批准,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小丽晶经过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非婚生育的女职工只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不能享受产假工资。 【点评】
享受产假与享受产假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妇女生育休产假是法定的,不管其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企业应批准。但《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10.假怀孕骗续签劳动合同,女职工被判赔10万
【案例回放】
张女士原为群胜网科技公司的高级销售代表,月薪1.2万元。2008年7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下月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孰料两天后,张女士告诉公司相关负责人说,自己已经怀孕,并出示了诊断证明。然而时过近一年,公司发现张女士根本没有怀孕,因此将其告上法庭索赔孕期工资、社保等。北京朝阳法院认定延续的劳动合同无效,张女士需返还公司社保等近10万元。
【点评】
张女士“怀孕”一事系造假,因此延续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无效期间,张女士向公司提供的劳动应为劳务关系,她可以领取工资,但没有相应的社保、福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