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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劳法知识课堂 - 第9期】新《工伤保险条例》对车祸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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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3-6 09:14:0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新《工伤保险条例》对车祸的理解
  车祸的内涵是什么?是通常意义上的汽车,还是应包括火车、轻轨、地铁、自行车?昔日的工伤认定中,法律仅就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汽车事故伤害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此次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告诉我们,这也许是一种误区。
                                                                                                                    ——编辑手记
  江苏镇江:上班途中车祸法院认定工伤
  法院判决,职工张浩荣晚饭后返回企业上班途中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社保局认定张浩荣工伤并无不当。
  张浩荣,江苏省镇江新区鑫恺服装厂(服装厂)职工,从事门卫工作。
  2009年1月25日18时,张浩荣吃过晚饭后步行去企业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10年1月14日,张浩荣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0年3月12日,镇江市社保局依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张浩荣因工负伤。
  服装厂对此认定不服,向镇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0年7月12日,镇江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服装厂仍然不服,向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浩荣系服装厂职工,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在传达室。2009年1月25日18时,张浩荣晚饭后返回企业上班途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社保局认定张浩荣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事故当日企业已放假,张浩荣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
  法院认为,张浩荣从事门卫工作,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判决维持镇江市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服装厂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张浩荣与服装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企业为解决其生活困难的帮扶对象;当天张浩荣回传达室住宿,不属工作行为。
  2010年11月30日,镇江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服装厂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南京:下班与火车相撞两审判决不属工伤
  南京女工吕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6年间,吕家经历两次行政认定,法院两次判决,均认为不属工伤,其关键原因是有关法律认为,“火车不算机动车”。
  火车是不是机动车?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有时却不那么简单。
  2004年4月21日,南京女工吕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6年来,吕家经历两次行政认定,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不属工伤,其关键原因是有关法律认为,“火车不算机动车”。
  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的吕明英,由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隔较远,下班均乘坐机务段的铁路班车--57106次铁路交通列车。
  2004年4月21日,吕明英下班时,没能赶上当天下午的57106次列车,于是改乘57108次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她下车后像往常一样穿越铁道抄近路回家时,被行驶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死亡。
  事发后,吕家申请工伤认定,当时的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社保局)认为不属工伤,吕家不服。江苏省原劳动保障厅复议认为,吕明英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吕家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吕明英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吕家的诉讼请求。
  吕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南京市社保局代理人表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吕明英乘坐的是火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这一界定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况且,吕明英是在穿越铁路时被撞致死,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吕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汽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南京市中院判决,吕明英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撞身亡,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生效后,吕家向江苏省高院提请再审得到核准。
  省高院审监庭经过合议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并据此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南京市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宣判后,审判长解释了宣判依据:火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119条第3项对“机动车”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实际该法对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此案判决后,各方反响该判决打破工伤认定惯例。
原文源自: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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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6 10:09:59 |只看该作者
很好的资料,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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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6 22:03:21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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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09:47:24 |只看该作者
案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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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10:21:04 |只看该作者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已经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都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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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10:21:26 |只看该作者
支持下!了解了也许有天用得着
选择的路,要对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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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12:25:25 |只看该作者
弱弱地问于是那个抄铁道小路的到底算工伤了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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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14:33:52 |只看该作者
算了工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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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9 09:24:58 |只看该作者
谢谢分享!、
$ ~( u$ n, I, W( P4 }. k有时候法定还是存在很多漏洞,社会在进步,只能一步步去完善。2 S9 {# E; |& s! o) k
只是觉得说“火车不是机动车的”说法感到很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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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9 10:49:51 |只看该作者
工伤的不认定,有时确认让人很无语
' P$ q/ g1 C6 A; `$ D3 n1 Y找到一个看似理由而不是理由的理由
& g  M$ ^4 W) y8 p  n前者只是受伤认定工伤只是出医疗费8 ]! [1 P" H$ O
后者死亡需要一笔8 |' p* Z& O# }0 t( J/ k
通常大的事故要比小的事故严格的多
5 B) t) {# D% j8 X; c' a7 s, R& u9 u9 O请不要拍我哈 本帖最后由 凊伈 于 2011-3-9 10:51 编辑
" G) R  m5 E+ |8 S- R# U- t" X, J' ^) Z$ W  p5 I3 X
~要输就输给追求,要嫁就嫁给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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