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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苹果”的那些纠结事 周斌 2月15日,苹果公司发布《2010年供应商责任报告》,令两年前的苏州联建科技“正己烷中毒”事件再度浮出水面,并受到广泛关注。两年前的“正已烷”中毒事件中,联建公司总共发现有137名疑似正己烷中毒的员工,后经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正己烷中毒的共101人,其中91人完成了工伤等级认定,基本上是七至十级伤残。
随着相关信息的逐步披露,目前这些中毒员工和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于:第一,一些中毒员工表示,他们获得的赔偿数额太低,而联建认为他们已经为此付出了不少的代价。第二,不少中毒员工表示,即使劳动合同届满,他们仍想继续留在公司,“在这里坚持工作,(一旦中毒病症复发)最起码公司还要对我们负责。”同时他们又不愿意失去补助金。
而联建公司表示,只有签订离职协议的员工才能获得相关赔偿。“中毒员工”获得的相关赔偿是否已经到位?现在联建公司很多员工都感觉身体有病症复发的状况,要求企业协助他们去医院复诊提供及时的治疗,但企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协助任何一位中毒的员工进行过复查,而且不认可这些员工自己去外地做出的复查报告。
对此,联建科技副总经理张立升并不否认。他表示,苏州市相关的检查设备只有两台,排队才能检查得到,具体时间要由医院方面决定。从表面上看,联建公司的做法似乎也无大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治疗意见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停工留薪待遇等工伤待遇。你职工自己到外面的医院复查,我公司可以不认可。但是需指出的是,这些职工中毒完全是由于联建公司“违规、违法”使用正己烷造成的。
尽管如张立升所说,公司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用达742万元人民币左右,对中毒员工的法定补偿已付370万左右,福利待遇(含伙食、营养补贴等)有274万元左右,共计人民币1386万左右,但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为什么说苹果代工企业在使用正己烷过程中“违规违法”?
首先,正己烷的使用应尽量控制浓度,减少直接接触与使用量,同时注意以通风等措施降低车间空气中的正己烷浓度,并考虑采用更为低毒或无毒的替代物;应为接触者配备防护口罩和防护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联建为作业工人配置的乳胶手套、一次性棉口罩等物品,尚不足以提供有效防护(其中乳胶手套还因为溶剂的腐蚀性而出现破损),也未例行定期体检制度。此外相关车间还以静电帘作为防止静电损坏电子设备的手段,致使车间空气流动性小,正己烷难以挥散,造成浓度超标。
其次,联建未就正己烷使用申报职业危害。《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在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由卫生与安监部门共同承担之后,职业危害申报转而成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正己烷作为可产生职业危害的一般有毒物品,隶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的化学物质类,对其进行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联建在使用正己烷这样的有毒有害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的化学溶剂之前,既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也没有告知员工。《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此前的正己烷使用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并且给职工的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中毒员工有权依法提出相关民事赔偿。当然我们希望此事能够得到圆满解决,这就需要双方相互体谅,公司在员工工伤复查的问题上是否也能多些人性化的操作?
用人单位能否解聘“中毒”致残员工?
不少中毒员工表示,他们之所以目前仍留在公司,是不想拿那一次性补助去赌自己的未来。“在这里坚持工作,(一旦中毒病症复发)最起码公司还要对我们负责。”从法律上讲,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不能对其使用提前通知解除和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有工伤职工除了根据工伤鉴定等级分别享受不同标准的伤残补助金外,他们的劳动关系则根据工伤鉴定等级分三种情况来处理: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退休。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联建公司中毒员工基本上属于七至十级工伤致残,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必须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所以希望双方能够冷静、妥善地处理好相关问题,争取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劳动者离职前,企业应当为其作离职前的健康检查,但单位并未履行该义务,劳动者通过自己申请职业病检查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并进行了工伤鉴定,鉴定结果为有伤残级别,然后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公司在劳动者离职前时并未做职业健康检查,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伤残鉴定结果属于职工因工致残劳动合同期满可以依法解除终止范围的,公司只要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可,有关部门对于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将不予支持。如果伤残鉴定结果不属于职工因工致残劳动合同期满可以依法解除终止范围的,有关部门对于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将予以支持。
相关赔偿和补偿应当何时支付?
联建科技一位刚刚离职的中毒员工表示,在离职之前,他和公司签了一份协议,如果不签此协议,公司将不支付他赔偿金。
另据报道,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局长韩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监管情况来看,没有强迫离职这种情况出现。有些员工要拿到工伤的补助金,要终止劳动合同。企业等于有一个附加的条款。企业要和员工来沟通,通过协议的形式不一定合适。但个别员工想既拿到补助金,又不终止劳动关系,这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对于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就是说,工伤等级确定了之后,工伤保险基金就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与劳动者是否离职没有关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办结工作交接时,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三笔费用只有劳动者离职才能拿到。
本帖最后由 陌上雪 于 2011-6-4 19:0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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