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3月,某贸易公司向已离职的设计部员工甲发出了律师函,说其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在同行业的另一家贸易公司任职设计师,要求其遵守协议,否则按约定要求赔偿已支付的补偿金的5倍。该员工接到律师函后向所在的公司辞职,并将原贸易公司告上仲裁委,要求其支付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结合该案浅谈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及协议的效力和双方违约责任的问题。 律师说法 律师分析认为:随着企业的规模不断发展,人才战略逐步受到重视,可以说未来是知识的竞争,创新的竞争,最终都会体现在人才的竞争上。所以很多企业在人才的选拔、培养和离职上下足了功夫。 如何界定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明文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特征。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概括性的列举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等信息。 另外一个概念是竞业限制,对此在《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中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对象和范围、期限与经济补偿、违约责任,因此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及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的义务。 员工违反约定去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很少有企业在保密合同和条款中约定保密费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向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支付保密费,但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企业向员工履行了支付保密费的义务,就有权利要求其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否则,这种约定就会显失公平,在发生争议后,员工以企业应当支付保密费用作为抗辩的理由,企业利益的维护就会打折扣。相对来说,对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来说,企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是法定的义务,支付的形式和标准可以约定,一般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按月支付,当然企业可以一次性给付。那在职期间和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一部分中包含了竞业限制的补偿,是否可行?一般来说劳动合同中也要遵循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可以的,其补偿在工资条中能有专项对应,劳动者对此也是十分知情的。这种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在现实中,大多数企业提供竞业限制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约定要支付补偿,或者说没有支付补偿。那么这种协议是否无效呢?实践中说法不同,有的认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出发,应当无效;也有人说属于显失公平,在一年内可以撤销。 本案中,甲并不能因为某贸易公司没有直接支付补偿费而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当然企业若不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可以以仲裁的方式请求支付,若不通过相应的程序请求救济可视为劳动者放弃权利。这样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可以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不能简单的定位为协议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