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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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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3-12 15:03: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 z" {9 j, P2 o7 z+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真他组织为当事人。* Y) f% S) C m; z' ~+ O [说明]: t5 M2 E, u. v$ x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擅自招用劳动者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如何从程序上处理的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对它们用工中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过去高院和劳动局的有关文件曾规定,未通过一定程序擅自就业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导致我国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这类争议,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决定暂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 f1 U2 U4 Z* |8 X. m8 S9 r5 p(理由); U+ H6 d; q# @3 R* S 不管我国劳动者实际劳动是否经过规定程序得到批准,他们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是确定的,不能因为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就剥夺其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完全可以对我国公民在境外企业驻国内办事处就业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积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u5 A; ^0 O+ h5 u/ T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r S2 ?/ m9 f1 ^5 b, S1 y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13条: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 b. X5 Y* T+ b, U1 l, n8 O+ c4、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42号):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5 }. U! l5 A+ i' I$ J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闽高法[2000]361号)第28条: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应当根据或参照涉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5 c* X. m1 A& W+ g.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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