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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解除合同的责任问题还是有一些方面存在疑问。
) Z9 U/ B& G! M. q公司合同文本中有一条是这样的
# _+ E* O3 z9 D/ ]0 W0 ~/ s“第九条 违反合同的责任, n' N& u, W; u h7 ?: ]
甲乙双方在履约期内,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非违约方根据违约方的责任大小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确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元。“; w6 @2 Q6 ~( v7 ~; M8 O
其中一名员工2003年到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现因公司项目停止,该员工无法安置,只能提前解除合同,这样的话,按照规定,公司支付2900元(其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就可以了吧。因为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违约金应该只有涉及服务期和培训等特殊待遇才设立的,并且主要是针对员工赔偿公司的,至于公司违约一般由代通知金和其他补偿来体现。现在员工根据合同在公司同意支付其代通知金的情况下还要求支付3000元违约金,说公司没有到一年就解除合同是违约的应该支付违约金。0 _0 h4 z3 u6 q8 B1 e" k
那如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话就可以不支付代通知金了,因为公司没有履行提前一个月的义务应该给代通知金而没有支付属违约,可是公司现在同意支付一个月工资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了。合同没到期可以解除的,其实公司在没提前通知的事情上存在违约,违约的责任是支付一个月工资。
8 Y; A/ Z* J+ {' w" {再说如果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了,这样的话我认为公司就没有责任了不应该再承担违约金。
1 K# r( r* h0 r9 u看样子公司的合同文本应该修改了 上面的这一条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如服务期等就应该废除应该讲是多余的,各位认为呢?因为这样的话员工容易把合同期限和服务期混淆,认为公司违约了,欢迎各位探讨。' R& \: j5 {9 ?& W)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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