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994年5月某设备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六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00年7月1日始至2001年6月30日止。同时该合同第8条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末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以后_____期限内继续有效"。 2001年7月16日,某设备公司终止合同并对吴某进行了经济补偿。但吴某不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末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裁决吴某继续工作。某设备公司不服,以该劳动合同缺少重要合同条款、以及该劳动合同没有经过鉴证;且合同为期一年已经届满、应终止劳动合同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请问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劳动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主要分以下两点: 一、劳动合同的生效不以鉴证为必要 劳动合同的鉴证,是一种针对劳动合同的行政管理措施。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按照1992年原劳动部出台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为了保障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相关部门对该合同进行鉴别证明及审查,检查一下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无违反劳动法的情况等。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为了提倡书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大力提倡劳动合同鉴证。 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惩罚性措施,因此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始陆续停止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此外,《行政许可法》也对劳动部门的行政许可范围做了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鉴证取消的趋势更加明显。 因此,在本案中,劳动合同只要依法订立,虽未经鉴证,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我们需要注意实务操作中,有些地方的社保缴纳部门,在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过程中,需要对劳动合同采取鉴证,但这个是行政规定,不属于司法实践。 二、劳动合同不具备相应条款,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重要的合同条款,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从上述法条对比,我们可以分析判断得出如下结论: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为上述条款绝大多数属倡导条款,如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均可依法补正,劳动合同中不必全部载明 因此本案中,虽然有些条款不具备,但被告不能据此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