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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某电子公司业务员李某于2002年5月8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李某违约,则应当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
9 F* m6 j) f( h3 f8 U* z$ w3 o, A8 W 2003年8月20日,李某辞职到一家与该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电子公司工作。2003年10月12日,原公司发现李某从事的工作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于2003年11月1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结果法院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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