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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业内原本希望《社会保险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但是最终因为争议较大,《社会保险法》还是搁置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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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Y' R! Q4 f8 E! u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大体有两种处理模式:
* J* d! w) w, X+ {; M/ D一、二者可以兼得。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二者并不冲突,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 F4 ~) F; \3 C9 I7 Z" o
8 H0 c$ p7 g2 g' B! c, G0 k5 M. L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以兼得。
1 @: H2 H/ i9 z; g( J D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一次答记者问中也是这么解答的: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F; y9 o3 F. v5 _
很多地区都依据上述精神来处理这一问题,3 b0 r0 s R# r P: v2 K1 [9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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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不得重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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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同时享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重复享受赔偿显然超过了工伤职工的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差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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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的出处是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给与工伤保险待遇。”! R9 {7 m3 B: f& b _) t6 }
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已经废止,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因而有些地方仍然沿用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1 h# Y9 X$ ?# ?! @3 ?; o7 [! b
5 ]" ]4 J4 n* H9 u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 ^. V' X& D8 h7 Y) u
$ m7 w# `2 i; [! v& B又如:《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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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N$ ?7 }" J+ c# M
' l5 j( U1 P q+ a( i! L5 m+ L因此,HR处理此类争议因结合本地区的司法认识来进行。4 T. Q; j0 M. s)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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