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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宠着小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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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员工因车祸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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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 11:23:57 |只看该作者
这个需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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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 11:40:1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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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 12:12:55 |只看该作者
案例值得研究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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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 13:50:40 |只看该作者
公司之前也有過類似的情況,一直是第三方賠償後不再申請工傷,看來要拿回去認真研究下了。謝謝LZ的分享
我们可以自己长得不漂亮,但绝对不能让自己的人生不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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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网雪山杯(200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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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 14:13:20 |只看该作者
我们单位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比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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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着小猪  欢迎你来分享!!  发表于 2012-1-3 14:39  回复
羽动我心  学习了!  发表于 2012-3-9 11: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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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 15:40:34 |只看该作者
被宠着的小猪啊,这个答复是06年年底的,那么该回忆一下,从07年年底到现在,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关于社保方面的法律,都有出台,这是做人事的人都应该知道的。工伤保险当然属于社保的范围,也是都应该知道的。这里还没有看到有说服力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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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着小猪  那我期待你更加权威的解释,嘿嘿!  发表于 2012-1-3 15: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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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 16:06:45 |只看该作者 |楼主
民 事 判 决 书: k6 W5 G0 O7 e( C* D& H' b
   # Z) d3 Y6 r3 N$ [" L$ t+ {
   3 u$ [: |3 d& i
  
% F5 x- P5 ?8 j; ^2 F2 [3 t) Z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 B: f* r6 J# O  
* K- l) L0 Q! U# p4 W. M  
9 x' K  Q. s$ S0 M3 f& t4 W   " I/ G! b4 p& W9 m! X6 c7 T7 i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斌,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略)。
; h2 |* W. h# G  f) X. a  
9 s0 h$ {# |) s$ _  委托代理人:陈文博,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 Q: W  I$ [5 G6 V  
# ?2 W. M) t9 _0 ~" O4 R5 ~; L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9号。; a( l2 d5 I5 C
   3 p2 r3 s: A7 ^7 }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 I! A( b8 `1 c3 h4 N5 J0 ~. O  
5 p4 s8 u8 P4 ~# `  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y3 j) I2 L5 s  r0 z1 p; W3 A
  
- \1 ?1 x0 b' Q7 x+ y  上诉人姚斌与上诉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 R+ ~6 l* }" A1 [& d4 t! x   9 F' ?* z7 A" |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4月,姚斌到培训基地从事厨师工作;2007年5月18日,姚斌工作期间培训基地的另一员工王多禄将其打伤,姚斌住院治疗13天,培训基地为其支付医疗费;王多禄支付赔偿金25000元。2007年11月30日,姚斌与培训基地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8年8月12日,经姚斌申请,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斌为工伤,2009年12月19日,姚斌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姚斌因要求培训基地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 B" d& E( K0 g( W% q9 Y# d
   3 X( l, P2 {7 W5 l
  另查明,培训基地出具书面证明姚斌月工资为4000元,培训基地扣发姚斌住院期间的工资1999.40元。2009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待遇处核准姚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94.0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819元,月平均工资为1484.92元。1 m! s( v; ^$ |
  
8 m: b) f; ~. \% z% C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并不悖行,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培训基地提出的《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照上述意见,姚斌在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对第三人所支付的赔偿不应扣除,对姚斌要求培训基地给其支付工伤待遇时不扣除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付。姚斌与培训基地均提出仲裁裁决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有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姚斌与培训基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是2007年11月30日,故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0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姚斌的伤残等级加以计算,对姚斌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培训基地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社会保障机构已审查确认姚斌为工伤,2009年11月,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培训基地发放姚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培训基地应当将此项补助金4894.02元支付给姚斌,而非24000元;对培训基地要求给姚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培训基地给姚斌出具的证明表明扣发了姚斌工资1999.40元,姚斌因工伤而住院治疗,此期间的工资不应扣发,培训基地应予以补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二、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50(1484.92元×6个月);三、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9(1484.92元×12个月);四、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补发姚斌扣发的工资1999.40元;五、驳回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I' ]! \; N. I( a
  
9 a: q, {1 p: V2 p+ L* u% s$ @  宣判后,上诉人姚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在培训基地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培训基地未按实际工资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混淆了月应缴费工资和月实缴费工资,错误地认定我的月应缴费工资为825元,并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2、我所在地的统筹地区为乌鲁木齐,原判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08年度我被认定为工伤之日,应按2007年度乌鲁木齐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26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培训基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2元。! Y! K% i& h5 ]/ b5 A6 [
  
' ~4 o' v0 f( [6 R  培训基地针对姚斌上诉答辩称,1、我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为姚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我单位从社保部门为姚斌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现该款已划入我单位帐户,姚斌缴费工资经社保部门核准,在姚斌要求第三人民事赔偿时我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工资损失是1999.40元,不能证明4000元为月平均缴费工资,姚斌要求按4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法无据。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我单位应按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单位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反映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819元,姚斌在仲裁时亦按上述证明标准计算,姚斌在仲裁时没有变更其仲裁请求,在向法院起诉时变更计算标准程序违法。  \. `# M6 F! M( ^) q
  
* `# F( I9 U' l5 x' F9 p% G' ~9 I  上诉人培训基地上诉称,1、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支持姚斌不予扣除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25000元请求,但在判决主文对姚斌该项诉讼请求漏判,上述批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看,职工可以行使请求权,但赔偿结果不能双重享受,所以第三人赔偿姚斌的250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2、姚斌从第三人处获得了民事赔偿25000元,该赔偿包括了我单位为姚斌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不应再向姚斌补发扣发工资1999.4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斌要求我单位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时不扣除2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我单位不向姚斌支付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1999.40元。
- i$ O1 S* L1 A4 i% o   0 j* |# Y9 G" l+ ~( |& `% t
  姚斌针对培训基地上诉答辩称,1、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我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获得,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都规定了工伤待遇和第三人赔偿可以分别请求,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所以本案中25000元不应扣除,原判在判由部分作了论述,却未作出相应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请求作出处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培训基地不能减少工伤期间职工的工资待遇,应补发姚斌1999.40元工资。
3 _" C' ]# F4 x  v  
) h& p( |0 Q- q* \1 U) B4 e, n) Q  二审期间,双方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B2 ]8 w7 J" T/ u% M" w/ p
   0 Y1 v7 C- n# ?8 G2 V( t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K1 f2 D5 K3 Y- ~' y
  
2 Z' b5 s; f; \( h3 W$ @, C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0月21日作出新劳仲庭字(2009)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即培训基地)支付申诉人(即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000元×6个月);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4元(1973×18个月);三、被诉人补发申诉人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1999.40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以上工伤待遇扣除25000元;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 E& X) B  ]9 A, K. D) s" {   - W% e2 F; Q) L4 V
  本院认为,1、关于姚斌上诉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否按4000元工资计算的问题。2009年2月9日培训基地给姚斌出具证明明确说明:2007年5月18日姚斌被王多禄砍伤住院期间,扣发姚斌误工工资13天,按姚斌月资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共计1999.40元。培训基地提交的其为姚斌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未以4000元为基数缴纳姚斌工伤保险,培训基地认为上述证明是为姚斌向第三人索赔而出具的,4000元并不姚斌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姚斌在工作期间考勤和劳动报酬发放受培训基地管理,在本案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培训基地均不能提交姚斌受伤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登记,证明姚斌受工伤前12个月劳动报酬真实情况,从而说明培训基地未按4000元缴纳工伤保险的合理性,所以培训基地应按4000元承担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本案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培训基地所在统筹地区是乌鲁木齐,姚斌于2007年11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培训基地应按统筹地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1973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培训基地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09年3月30日证明中记载的2006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是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一审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第三人支付姚斌的民事赔偿应否在工伤待遇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姚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民事赔偿,并享受工伤保险补偿。培训基地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不具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依据上述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仅享有请求权,而不能双重受偿理由与法无据,其上诉所述姚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姚斌因工伤而住院治疗,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培训基地2009年2月9日证明反映培训基地扣发姚斌住院期间工资。姚斌自第三人处获得了25000元民事赔偿,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这其中包括了被扣发的工资,培训基地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25000元包括了扣发工资,本院对培训基地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r6 q5 f5 E& l  
$ K; G4 q* m' ^; ]( _  p. }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补发姚斌扣发的工资1999.40元;
. G1 V* o7 H& y8 v   9 [9 b. S4 ^! A) }' u3 ^- A- L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4000元×6个月);
! }) H% H" Z1 I; _2 d9 d  
& b2 D0 J) x6 w) C% x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50(1484.92元×6个月)”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38元(1973元×6个月);" d$ z. M0 ]' \$ w
   # D7 g4 }- k5 U6 u5 w" |- _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9(1484.92元×12个月)”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76元(1973元×12个月);
/ E& n7 S: w" _; F   ! M2 K9 a7 e+ H8 y* o
  五、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8 m' J' ]4 r  Z( ~' N  
* r: F& K+ d+ e3 m; j/ d9 A. K- Y  六、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向姚斌支付工伤待遇时不扣除25000元;3 [6 L# c9 e; H6 t& e
  
/ j: ^- B; w( ]1 X0 D0 X% c0 L  七、驳回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的诉讼请求。
' v. |5 m3 v% U9 E   ) I' L- P4 t/ p' l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姚斌预交20元,培训基地预交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r/ @0 q! d, q4 ~6 ^; Y
  
! @0 ~8 j# K) c% Z. ]4 z% |  以上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应承担的债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F, w1 [$ {" Y. a' i
  
. d9 b' J3 a; w) ?& V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 G2 ^, s: C( S0 @4 x* }  
% h" t- |7 l4 X; x: @  
5 F6 y0 `- c4 L5 s7 ^/ D, c1 r8 ~/ ^   - I8 C5 l( g8 Q% q8 {% [' `
  
1 ?4 X# n% N* B" O4 j9 z! D   ( C; S# c* M# N
   审 判 长 赵 珺1 j8 w) W5 O3 F8 C
  
. n) b$ ~2 d& I( D   审 判 员 刘瑞东
  B0 S3 G" r  q( S( f  
* w/ c# o1 G$ L   审 判 员 杨 春
9 T4 B$ L0 ]2 S! s" ?- o* m  
& x% d; P! y/ A/ F  
) ?: O8 z. [+ R3 b, J4 u0 I: U  
) ^4 S1 C& @; A/ R$ }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_" _; S2 L# p$ l  _" P
   ) E+ O- v( h# q# R
     X, B- }* K# l+ C9 d" B) ^
  
1 B! X- M! n5 V) r# g1 Y) w, Z   书 记 员 王 维
5 }. b+ f$ O, g( }8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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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经典的故事,让中国、美国、加拿大三国的孩子,就世界粮食短缺问题,谈下自己的看法。
6 \; K6 M0 @1 y结果美国孩子不知道世界,加拿大孩子不知道粮食短缺,中国孩子不知道自己的想法。
% o) y. }7 j6 z( i' }7 m1 f这个方面,我觉得HR表现更突出一点,遇到事情只希望找标准答案。这个好像也没有错,那么像前面做的那样,标准答案应该权威部门才能给出解释,别人说了没有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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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着小猪  切~  发表于 2012-1-3 16: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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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楼主,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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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3 09:16:20 |只看该作者
很不错的案例,多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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