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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浙江省】【上海市】关于第三方侵权视同工伤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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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3 09:47:3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宠着小猪 于 2012-1-13 16:00 编辑
1 h. K7 M6 p) a: G  J, w
8 J7 x; B$ j+ D% B5 J
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标 题: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 号: 浙人社发〔2011〕253号
正 文:
各市、县(市、区)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股东出资协议。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对比一下在深圳升小学和初中比升大学还难!。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余额。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九、相关待遇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不能被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水平同步进行调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下降的不作调整。
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人力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的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要加强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力社保、财政、卫生、民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增强服务意识,提升业务水平,妥善处理工伤事故,及时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发生的与本通知内容有关的事项,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2 q, E0 ^6 M) K; k0 l【上海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由会员31号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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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x/ R) {# i/ E
本人于2011年12月31日发帖《员工因车祸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http://bbs.chinahrd.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40890&fromuid=185500
* q% c# v" E; c3 e但还是由瑕疵的,感谢会员ycdbkun  提供信息,特将其全文转载发布,并表示感谢!; {$ y  m9 L5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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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3 12:37:21 |只看该作者
这么好的东西哦。。谢谢分享啦
从现在开始,每天学习多一点,努力多一点,阳光多一点,行动多一点;从今天开始,每天瞎想少一点,废话少一点,空闲少一点,惰性少一点:朝着既定目标,前进~~~相信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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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1-13 14:30:23 |只看该作者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 }! y" S9 x# J* P3 J: D' `
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v" C; Z0 I+ y- P4 _' V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
8 P. s- E& c3 H" U  I, B0 x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2 u* E8 z. o8 K3 x  a% O4 D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 y+ ^; B) t1 o6 _' l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0 B: l+ w, |" C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p6 I8 [) i8 i! O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e! ~& I4 C, j$ Z' T/ o
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8 p' m/ ~! ~/ Y
 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X' \. R2 J" h. _
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9 M8 o+ _# d+ a7 m3 y& c5 \0 {7 W/ A
  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 a" n- D. N7 Y1 X/ E3 T9 F; |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 S. M& ?& i- o: ~% V5 Z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 G) B- R% G& j' {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  E- w3 G- l' i+ L6 h# N( r5 `# k
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x3 M  q: o, \; w我们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
  c+ Q$ Z5 D  X3 V七、本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适用。3 w% F4 J; r, ?" E/ T
  2010年7月1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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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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