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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4 t! m, i! {& ?# G) _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k- H3 c5 B$ L) J/ h- `4 Q; Y
(人社厅函〔2009〕149号)
$ j/ ]. M6 s9 _9 q! I%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x1 ]3 }4 I2 [0 [3 l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T6 Z1 n& E# Q3 ~# y8 J9 c. S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5 }: C" F3 ^4 |# U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 ?; q3 s5 A/ x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 l8 ^. m3 b: ~/ v( x所以,你们公司只根据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年休假天数是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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