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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企业发生争议,因为超过申诉时效而使其应该得到保护的权益未得到,以至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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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谢女士原是东方地恒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1999年东方地恒公司的负责人以口头形式要其自行寻找工作,并从当年6月起不再给谢女士安排工作,也没有对她进行处理。谢女士从此回家,不再到公司上班。2000年3月,东方地恒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谢女士,要其回公司办理档案的调转手续。谢女士接到通知后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东方地恒公司恢复工作,补发生活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但劳动争议仲裁经过审理后,最后裁决谢女士其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驳回了其申诉请求。谢女士认为未过时效,主张劳动争议应从2000年3月开始算。审理后委员会认为,东方地恒公司虽然没有与谢女士进行书面通知作出处理,但口头通知后,就不再安排谢女士工作,工资也支付谢女士当月后便不再发放,而谢女士自接到口头通知后就不再到东方地恒公司上班。此时,劳动争议实际已经发生。如果此时谢女士不认可,就应从公司不安排其工作,不支付其工资之日起提出申诉,而其未申诉,表明对东方地恒公司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认可,到2000年3月才提出申诉,时间已过了近9个月,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82条明文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但如果遇到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即使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其他正当理由”指的是并非由于当事人本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的理由,这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由此可见,仲裁裁决谢女士败诉是正确的。2 t( k0 ~3 _' P% V; g: O
* o l, v0 G: g, f- A- I, Z) Q 再如,王先生在宝胜公司已经工作15年,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书面向公司申请鉴定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但宝胜公司只同意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就终止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迫于无奈,王先生与公司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在这5年期间,王先生多次找公司协商,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但公司一直拖着不办,眼看5年的合同期限马上届满。王先生于是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续签的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与宝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王先生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已向宝胜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宝胜公司在同意与王先生续签合同时,对王先生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采纳,而与其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作法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第20条的规定。虽然王先生的申诉时效看似已经过了,但由于宝胜公司与王先生续签5年合同的作法违法。因此,裁决结果支持了王先生的申诉请求。( x' C6 C! @; N e. W7 f! r
r9 g5 S6 V. ?. J+ ^& X$ P 对于认定是否超过申诉时效,不应过分依赖于书面证明。根据劳动部的有关文件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书面通知书,辞退职工应给证明书,但由于一些企业劳动管理制度不健全,经常以口头的方式通知职工,在没有单位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如果职工知道了自己的被侵害而没有主张,同样有可能被认为超过了申诉时效。
0 p5 a, f+ g9 ?5 Z1 ]8 R5 c
- g) e( P9 w8 s8 d0 F% Q' ~7 Y 另外,在劳动仲裁的案件审理实践中,经常遇到申诉期的问题,应该对“申诉的期限”与“申诉的时效”这两个概念予以明确。: @% a& ~# y i3 P4 i9 I
& Q! J4 M& {* \8 S) [+ [8 m& _ 期限是具有排他性的,指的是实际起止时间,而时效则具有灵活性,可以因行使请求权重新计算。比如说,一个人欠了我的钱,按照《民法》规定,我有两年的申诉权利,在还有半年时间的时候,欠我钱的人又给我写了字据证明他欠我钱,那么我的申诉权从字据订立当日起又有了两年,这就是时效,而不是期限。正是由于“期限”和“时效”的概念同时出现在劳动争议审判中,有时给当事人或仲裁员造成误解。在案件的处理中,如果不注意这个问题,就会使劳动者或企业的权益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就采用了“期限”的概念。一些劳动者总不希望和企业闹僵,通常采用与用人单位协商的办法,而用人单位恰恰是看清了劳动者的这个弱点,以协商为由拖延时间,使劳动者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到最后受到侵害的肯定是劳动者本人。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认清“时效”与“期限”的概念,只有这样,在裁决中才能不出现差错,而作为劳动者本人,一旦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就应马上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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