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登录 注册
首页 中人社区 中人博客
查看: 2193|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分享]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如何认定及工...

[复制链接]

39

主题

11

听众

2503

积分

举人

Rank: 8Rank: 8

签到天数: 75 天

[LV.6]常住居民II

注册时间
2008-4-9
最后登录
2020-2-16
积分
2503
精华
0
主题
39
帖子
165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2-6-15 10:52: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争议焦点】
    1、如何正确认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加班费的计算问题。
【关键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加班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毛针织品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某毛针织品公司系北京市某县某村村办企业,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该企业以生产毛针织加工品为主,每年的生产加工时间基本上是从3月开始至同年10月。加工任务完成后,工人回家休息,次年3月或者4月份再上班。刘某某系某村村民,于1989年3月开始到某毛针织品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5年以来刘某某每年没有加工任务回家休息时,某毛针织品公司均不支付其生活费。刘某某于2007年3月上班至10月底,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每月工资430元。刘某某于2008年3月1日上班至2008年6月3日,某毛针织品公司未支付其工资。2008年6月4日,某毛针织品公司口头与刘某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工资及加班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刘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字(2008)第275号裁决书。刘某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08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诉称:我在某毛针织品公司已经工作19年,完全符合《劳动法》第20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某毛针织品公司不与我签订,该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16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某毛针织品公司长期不执行国家最低工资政策,不按法律规定支付我加班工资,破事我不得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我有权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补发工资。《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自2004年起某毛针织品公司中断为我缴纳养老保险,给我造成损失,某毛针织品公司应当进行赔偿。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某毛针织品公司仍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毛针织品公司应支付两倍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拖欠的工资18,571元;(2)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费11,401.10元、2008年3月至6月3日的加班费2082.34元;(3)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60元;(4)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5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7300元;(5)请求某毛针织品公司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如果不补交则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某毛针织品公司辩称:刘某某主张2008年的加班费未经仲裁,该项请求不应予以考虑。我公司是对外进行委托加工的企业,主要是手套的加工。因为企业生产的特殊性,公司主要业务集中在4~10月份,每年4月给工人打电话,愿意来干活的就来,不限工人工作时间,10月份工人回家后即终止劳动关系。来年根据订单的数量重新招工,所以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非连续性。在劳动仲裁时刘某某认可2007年10月劳动关系结束,工资也已经结清。2007年10月应为劳动发生之日,刘某某请求2004年至2007年的工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同意仲裁结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每年的生产加工时间基本上是从3月开始至同年10月,生产加工任务完成后,工人回家休息。自2005年以来,在工人回家休息时,某毛针织品公司再向工人支付生活费,因此,某毛针织品公司与工人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每年10月底终止。
    而本案刘某某2007年10月底与某毛针织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于2008年5月3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刘某某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1日刘某某开始上班,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4日某毛针织品公司口头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某毛针织品公司未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某毛针织品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二倍工资,即[(730元×3个月)+(730元÷21.75天×3天)] ×2倍=4581.38元。
    关于刘某某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60元的问题。2007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依据劳部发〔1995〕第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刘某某2007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刘某某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某毛针织品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730元×0.5个月=365元。
    关于刘某某要求某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3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刘某某该期间的加班为双休日加班18天;“五一”、“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所以某毛针织品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加班费为(730元÷21.75天×18天)×200%=1208.28元,(730元÷21.75天×2天)×300%=201.38元,以上共计1409.66元。
    关于刘某某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对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50条、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2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某毛针织品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3日的工资4581.5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被告北京某毛针织品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3日加班工资1409.6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被告北京某毛针织品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36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4)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4项,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第2项的加班工资应当双倍支付。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刘某某自1989年开始在某毛针织品公司工作,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某毛针织品公司上诉,认为刘某某在2008年3月到某毛针织品公司上班,2008年6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实际工作了3个月零3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有1个月的宽限期,故应当仅支付2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给付3个月的双倍工资错误,应当扣减1个月工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称其与某毛针织品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请求中,要求某毛针织品公司支付双倍的加班工资,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毛针织品公司要求扣减1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判决:(1)维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第3项、第4项;(2)变更北京市某县人民法院(2008)某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北京市某毛针织品公司给付刘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3日的工资3851.58元;(3)变更北京市某县人民法院(2008)某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北京某毛针织品公司给付刘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3日加班工资2819.32元。
三、诉讼指南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0条规定了该种劳动合同的类型,但仅提到了这个概念而已。《劳动合同法》第15条下了定义,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该项工作开始的时间是劳动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该项工作完成时,劳动合同即终止。该类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存在合同延期的问题。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该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哪种类型?
    劳动者一方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刘某某从1989年以前就在该公司工作,在每年3月至10月的生产旺季,正常发工资,在10月至此年3月的生产淡季,发生活费,因此,劳动关系是一直持续的,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05年,2005年之后,生产淡季不再发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某毛针织品公司认为,由于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双方之间在每年都是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完成后,劳动关系即终止,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持续的。
    由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基于这种季节性明显、有规律性的持续近二十年的工作,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能否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本案的处理中,一、二审法院均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认为双方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认定虽具有一定的依据,但这样认定对劳动者是否公平?值得商榷。
    (二)此类合同中的加班费的处理
    二审过程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中是按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处理加班费问题,这样和其认定的合同类型是互相矛盾的。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如何处理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问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裁判机关在加班费的计算中,可以参照其工资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加班费。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