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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于2007年3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姚某认为该公司的工资太低,在没有要求公司为其转移档案关系的情况下,就直接离开到另一家新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姚某回到原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姚某认为档案关系转移前,和原公司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姚某要求原公司补发2010年4月至10月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是,原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30日已经终止,并且姚某也离开了公司,再没有为公司做过工作,因此拒绝了姚某的要求。姚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公司补发2010年4月至10月的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 g' m3 W3 P+ U9 k" G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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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姚某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3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姚某即离开了公司,在此后的时间里没有为原公司履行任何劳动义务,不能认定姚某与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况且他也已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因此,他要求原公司补发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委遂裁决,对姚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0 R- N* I7 [7 ~0 i% K0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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