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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义贤朱茂林 于 2013-1-5 09:32 编辑 0 o3 }$ R6 U% w; t/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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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朱茂林律师提供。, u ~5 |+ A9 g
因长期从事劳动法方向理论研究及相关实务,对《劳动合同法》修改一直持续关注,并结合新法修改完成了配套新书编写,《新法下的劳务派遣操作实务及风险防范》将于近期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w2 {1 ^2 [! F- d5 L" O
期望对广大HR朋友在新劳动法下提升风险控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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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h8 N# D5 H 【新法解读之经营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本条是关于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条件的规定,与旧法相比,本次修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幅度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注册资本。旧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并且对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并不做特别限定。而新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二百万元,相当于是原来的四倍。另外,新法实施之后,已有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足二百万元的,还需要补足至二百万元。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提高了劳务派遣行业整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加大了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第二,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办公条件做出要求。之前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小规模的劳务派遣单位,甚至连办公场所都没有,在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往往无从索赔。虽然《公司法》已对公司的经营场所有所规定,但此次新法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硬件条件做出了强调性规定,旨在清理整顿“皮包公司”,规范劳务派遣市场。 第三,除了具备注册资本以及办公场所、设施以外,新法还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软件设施做出了要求,新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以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为兜底性条款,一方面实现了新旧法律适用之间的有效衔接,另一方面为将来加强和完善劳务派遣的法制化管理预留了空间。2 c4 @8 }9 c" H3 z
4 l" P# k% R2 r, f9 ?: C5 Y 【新法解读之行政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必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意味着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监管从备案制回到审批制。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各地的法规对了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程序做出了不同的限制性规定。大体分为三类:一是行政许可制,即在进行工商登记前,要先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二是备案制,即在工商登记后要向有关部门给予备案。三是公告或抄送制,即劳务派遣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由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公告或将新成立的公司抄送给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放开了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限制,仅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取消了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先行许可规定,导致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泛滥。 按照新法的规定,设立劳务派遣的机构,首先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即设立劳务派遣的机构符合第57条第一款的四项规定后,依法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行政审批后,才有资格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总体来说,设立劳务派遣单位首先要满足行政许可的要求,其次企业治理还采取公司制,而非合伙制等其他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