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在与某公司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6.2.20-2008.2.19)中约定: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如果双方未对合同延续提出异议,则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年。2008年2月,孙先生多次向公司询问合同续签问题,公司始终未做答复。从3月起公司停发孙先生的工资,4月10日公司同志孙先生,合同签满公司已与他终止了劳动关系。孙先生诉请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 点评:我国劳动合同法(2007)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3.非过失性辞退;4.用人单位依法裁员;5.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6.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孙先生的情况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在合同到期又没有及时续签或者终止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该单位还应向孙先生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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